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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303刑初185号

崔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6-09-05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崔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303刑初185号

公诉机关: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辽阳市辽阳县,现住辽宁省辽阳市辽阳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17日被取保候审。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鞍西检公诉刑诉(2016)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砾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11月22日6时50分,被告人崔某某驾驶辽C某号奇瑞牌小型轿车,沿铁西区交通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鞍山市第六中学”门前路段时,遇行人胡某某由南向北横过道路步行至此,由于崔某某驾驶机动车疏忽大意,瞭望不周,未及时发现横过道路的行人胡某某,致使崔某某所驾车辆的前右部与胡某某左腿及右腿内侧接触刮撞,造成胡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胡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12月3日死亡。2016年2月2日,鞍山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对该案作出认定,认定崔某某负此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胡某某无责任。

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崔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予以供述。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2日6时50分,被告人崔某某驾驶辽C某号奇瑞牌小型轿车,沿铁西区交通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鞍山市第六中学”门前路段时,遇行人胡某某由南向北横过道路步行至此,由于崔某某驾驶机动车疏忽大意,瞭望不周,未及时发现横过道路的行人胡某某,致使崔某某所驾车辆的前右部与胡某某左腿及右腿内侧接触刮撞,造成胡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胡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12月3日死亡。经鞍山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崔某某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胡某某无责任。上述事实,有证人李某、李某某证言,被告人崔某某供述与辩解,民事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情况说明,鉴定意见,勘查笔录,视听资料,和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能够积极赔偿损失且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属于过失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潘月德

人民陪审员  贾广宇

人民陪审员  刘 震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永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