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109民初506号

杭州汇丰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周培恩旅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旅游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杭州汇丰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周培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506号原告(反诉被告)杭州汇丰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铁荣。委托代理人谢珏珣。被告(反诉原告)周培恩。

原告杭州汇丰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公司)诉被告周培恩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周培恩向本院提出反诉,本院依法合并审理。本案由

审判员周全林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丰公司法定代表人赵铁荣及委托代理人谢珏珣,被告周培恩到庭参加诉讼。双方当事人同意本案3个月审理期限届满后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本案延长审限3个月,后因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即另一案尚未审结,为此于同年6月27日本案裁定中止诉讼,现本案已经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汇丰公司诉称:2015年原告推出昆明、普洱、西双版纳、中缅边境双飞6日游(以下简称昆版6日游),同年3月22日,原、被告签订6日游合同,参加2015年4月7日至12日的旅游,并支付1000元预付款,约定余款在旅游结束后一次性付清。此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旅游结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余款,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旅游尾款1500元及违约金1000元,合计2500元。

被告(反诉原告)周培恩反诉并针对汇丰公司的起诉辩称:2015年4月7日,周培恩参加汇丰公司推出的昆版6日游,双方商定价格为1000元,周培恩也实付了1000元,被告没有在任何书面材料上签字,包括合同、旅游须知等等,也没有看到过。因此被告不承认原告提供的合同,不同意支付。汇丰公司推出的昆版6日游,比同时同地同类产品价格高出三倍多,是以次充好、以低档次充高档次的虚假产品,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假一赔十的规定,要求汇丰公司赔偿6000元。汇丰公司提供低劣的服务质量,使消费者身心健康受到严重影响,要求汇丰公司赔偿精神和肉体损失3000元。综上,请求判决驳回汇丰公司的诉请,并由汇丰公司赔偿周培恩9000元。汇丰公司针对周培恩的反诉口头辩称:对被告的反诉不认可,在整个行程过程中,虽然原告有服务不到位的地方,但是被告在旅游局投诉时,旅游局提出的赔偿金额是270元,对被告现在的赔偿请求原告不同意。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7日至4月12日,周培恩参加了由汇丰公司组织的昆版6日游活动,其所在的团包括周培恩共有18人。2015年3月22日,案外人李某代表18人与汇丰公司签订了《境内旅游合同》,约定旅游费用总计(2490元/人+18元)×18=45144元;旅游费用的支付方式为行程结束后以实际发生费用结清全团款。周培恩在旅游出发前向汇丰公司支付旅游款1000元,汇丰公司开具了“预付款”收款收据。因认为汇丰公司提供的此次昆版6日游存在质量等问题,周培恩等18人于旅游结束当日向汇丰公司提出异议,要求给予答复并退还团费。经旅游行业有关部门协调,汇丰公司向李菡英等18人中的12人每人赔付了500元,并另行安排了其他活动。由于汇丰公司认为周培恩等6人欠付旅游尾款,双方协商不成,故诉来法院。上述查明事实有《境内旅游合同》、收款收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周培恩于2015年4月7日至4月12日参加汇丰公司组织的昆版6日游活动,双方构成旅游合同法律关系的事实清楚,现双方当事人对旅游的费用等问题产生争议,本院依据已查明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评析如下:关于旅游费用问题,汇丰公司主张与周培恩约定的旅游费用为2500元(含保险费),现周培恩支付了1000元,另有1500元未予支付;周培恩则认为双方约定的旅游费用为1000元,不存在再另行支付旅游费用的问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查明事实,案外人李某代表周培恩在内的18人与汇丰公司签订了《境内旅游合同》,虽然周培恩并未直接与汇丰公司签订该合同,但汇丰公司的该行为符合旅游实践中的习惯做法,据此,可以确认汇丰公司与18人约定的旅游费用为2490元,另有18元的保险费。此外,汇丰公司向周培恩开具的收款收据中注明其支付的1000元为“预付款”,而且《境内旅游合同》中约定的旅游费用支付方式也为“行程结束后以实际发生费用结清全团款”,而非一次性付款;2015年4月12日由周培恩等18人签字的要求汇丰公司“给予答复并退还团费”的投诉书第4条也显示:“我们花几千元为什么没有好的景点?”。因此,

本院认为汇丰公司与周培恩约定的旅游费用确为汇丰公司主张的2500元(含保险费)。周培恩虽然认为双方约定的旅游费用为1000元,但没有其他证据证实,也与本案其他证据显示的内容相悖;周培恩也应当从本案中吸取教训,在以后的旅游活动中注意签订规范合同、保留有关证据等。由于周培恩已经支付了1000元旅游费用,在旅游结束后,其还应支付剩余的尾款。但是,本案中汇丰公司作为旅游活动的经营者,本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提供优质的服务,但其却在旅游管理、旅游服务质量等方面均存在严重过错。依照法律规定,汇丰公司应当减少收取旅游费用,综合汇丰公司的过错程度和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周培恩还应向汇丰公司支付旅游费用500元。鉴于本案主要系汇丰公司的过错导致周培恩未及时支付剩余的旅游费用,故其要求周培恩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周培恩以汇丰公司提供的产品和服务存在虚假伪劣为由请求汇丰公司赔偿损失6000元问题。由于旅游活动具有极强的季节性、周期性、区域性等特点,不同的旅游经营者提供的旅游服务价格、内容当然会有所不同,而周培恩目前并没有证据证明汇丰公司提供的旅游服务存在虚假或者欺诈行为,故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周培恩请求汇丰公司赔偿精神和肉体损失3000元的问题。鉴于周培恩没有证据证明其具体损失的依据,而且本案中由于汇丰公司提供的旅游服务质量确实存在瑕疵,本院已经酌情减少周培恩应当支付的旅游费用,故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汇丰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周培恩的诉讼请求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周培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杭州汇丰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支付旅游费用尾款人民币500元;

二、驳回杭州汇丰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周培恩的反诉请求。如果周培恩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杭州汇丰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周培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判员  周全林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