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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622刑初79号

(2016)赣0622刑初79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6-09-08
所属地区
余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伐林木
当事人
张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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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622刑初79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8年10月1日出生。2016年3月29日因犯盗伐林木罪被余江县森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检察院以余江检察诉刑诉【2016】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6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文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在未征得余江县画桥镇王坊村张家组村集体同意的情况下,于2015年12月份期间,雇佣周某某到权属张家小组的“野山”山场砍伐山上的阔叶树,并雇佣爬山虎司机周来某进行运输,所砍伐林木一部分放在张某某家里当柴火使用,一部分销售给木材���工厂老板吕威某,卖得500元人民币。经鉴定,山场被盗伐面积5亩,盗伐林木蓄积3.71立方米。2016年3月29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村委会书记的陪同下到余江县森林公安局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归案后,被告人张某某将非法所得上缴村集体,并补种了林木,取得村集体及村民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即余江县林业局案件移交书、调处报告、调处纠纷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归案经过说明、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表等、证人周欢某、张德某、周来某、周某某、吕威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村集体所有的林木蓄积3.71立方米,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退回违法所得并补种林木,取得村集体及村民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及犯罪情节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以上情节,结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莺

人民陪审员  范海燕

人民陪审员  刘仁凤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万行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