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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1刑初677号

魏某、杜某等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6-08-24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魏某,杜某,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1刑初677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因本案于2016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取保候审。被告人杜某。因本案于2016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因本案于2016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洪检刑诉(2016)6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杜某、王某犯故意伤害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8日21时许,被告人魏某驾车从武汉市洪山区张家湾街城际花园小区欲返回其住所时,于乘车返回该小区的被告人杜某等人因错车在小区门口发生争执并相互打斗。随后被告人魏某及其闻讯赶至的其亲属与被告人杜某、王某及其同事等人发生互殴、致被告人魏某、王某、杜某等人受伤。经法医鉴定,魏某所受伤为轻伤(二级)、王某所受伤为轻伤(二级)、杜某所受伤为轻微伤、王月交(杜某之妻)所受伤为轻微伤。2016年5月26日,被告人魏某、杜某、王某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三被告人双方达成协议并相互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杜某、王某具有自首及双方达成和解、取得彼此谅解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魏某、杜某、王某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拘役或者管制。

被告人魏某、杜某、王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杜某、王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杜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赵慧敏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彭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