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民终49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蔡红娟,女,196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文宝,男,1963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司家龙,上海市大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根娣,女,1955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周德兴(系郭根娣之夫),195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施励生,上海市天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蔡红娟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5)虹民一(民)初字第3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蔡红娟、王文宝系夫妻,郭根娣与蔡红娟系朋友。2007年6月20日,蔡红娟向郭根娣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7万元,借期一年,年利率20%。当日蔡红娟向郭根娣出具借条一份。郭根娣从其账户内取款17万元,以现金方式交给蔡红娟。蔡红娟收款后,于次年归还郭根娣借款本金17万元,偿付利息3.4万元。郭根娣并将上述2007年的借条交还给蔡红娟。2008年7月31日,蔡红娟向郭根娣借款20万元,并于同年8月27日再向郭根娣借款10万元。蔡红娟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称借郭根娣30万元,年利率20%,自2008年8月27日计息,借期一年。2009年8月26日,蔡红娟支付上述30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6万元,并于同日续借该30万元,收回2008年的借条,另行出具借条一张,称向郭根娣借款30万元,借期一年,年利率20%。2010年6月21日蔡红娟再次向郭根娣借款20万元,连同上述未归还的30万元,重新出具了50万元的借条,借期一年,年利率20%。并收回2009年的借条。2010年6月28日蔡红娟向郭根娣偿付借款本金30万元的10个月的借款利息5万元。2011年6月20日借期届满,蔡红娟未还款。50万元续借。2012年2月28日蔡红娟向郭根娣支付借款本金50万元的18个月的利息合计15万元,其中5万元现金交付,10万元系转帐支付。50万元借款本金继续展期,蔡红娟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因当时郭根娣未将2010年的50万元借条给蔡红娟,蔡红娟于同日出具情况说明一份,称“无其它借条,今(指仅)此一张。”郭根娣与蔡红娟均在该情况说明上签名。2013年2月27日借期届满,蔡红娟未还本付息。蔡红娟再次出具借条一份,称向郭根娣借款60万元,借期一年,年利率20%。该60万元含上述50万元借款本金以及一年的利息10万元。蔡红娟并收回上述2012年的借条。2014年5月21日蔡红娟归还郭根娣20万元。同年8月11日,蔡红娟还款4万元。余款未还。郭根娣向蔡红娟、王文宝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蔡红娟、王文宝共同归还借款本金48万元,并偿付利息,按照年利率20%分段计算。具体为:(1)以60万元本金计,自2013年2月27日计至2014年5月20日止的利息147,972元;(2)以52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5月21日计至2014年8月10日止的利息23,665元;(3)以48万元本金计,自2014年8月1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原审审理中,因郭根娣申请,法院依法裁定冻结蔡红娟、王文宝银行存款人民币584,289元,或查封、扣押相等价值的财产。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郭根娣与蔡红娟系多年的朋友,双方自2007年发生第一笔借贷关系时,即以现金方式交付。之后2008年7月31日借款20万元,亦是以现金方式交付。蔡红娟还款,亦有现金交付的方式,可见郭根娣陈述双方以现金方式交付借款,系双方的交易习惯。根据蔡红娟亲笔书写的借条,情况说明、郭根娣的取款记录、双方的交易习惯,以及郭根娣陈述的每一笔借款利息的计算方式等,可以认定截至2012年2月27日,蔡红娟向郭根娣借款50万元,年利率20%,借期一年。蔡红娟以郭根娣没有提供借款交付的证据,从而否认借款交付,不符合事实,依法不予采信。蔡红娟系独立的民事主体,具有完全民事能力,其在2012年2月28日书写的“无其它借条,今(指仅)此一张”的情况说明,证明蔡红娟具有一定的法律意识。假如借条确系在郭根娣胁迫下所写,事后蔡红娟却不采取任何补救措施,蔡红娟的行为明显不符合常理。故对蔡红娟的辩称意见,依法不予采信。蔡红娟在2013年2月27日出具的借款60万元的借条中,其中10万元是利息,依法不应计算在借款本金内。郭根娣的该项计算方式错误,依法予以纠正。王文宝与蔡红娟系夫妻,依法应当共同向郭根娣承担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
一、蔡红娟、王文宝归还郭根娣借款48万元;
二、蔡红娟、王文宝偿付郭根娣利息,以48万元计,按年利率20%计算,自2014年8月12日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上述第一、二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履行。原审判决后,上诉人蔡红娟、王文宝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尚有48万元借款未归还缺乏证据,蔡红娟确实有写过60万元的借条,但写好后放置在家中并没有实际履行,原审第一次开庭后,郭根娣通过非正常途径获取了60万元的借条,实质上,郭根娣在第一次开庭时并没有什么证据;原审法院认定2009年8月26日蔡红娟归还30万元本金的利息6万元,是缺乏证据的,是郭根娣为了拼凑数字自圆其说,即便蔡红娟归还了6万元,郭根娣也应当提供其将钱款存储或其他用途的证据;郭根娣称2010年6月21日再次出借20万元也没有证据,其仅提供了取款证明,不能证明其将钱款交付给了蔡红娟;既然原审法院已经认定2010年6月21日蔡红娟向郭根娣借款达50万元,却还采信郭根娣所称的2010年6月28日蔡红娟归还了利息5万元的说法,这5万元的本金基础仍然是30万元,与借款已经是50万元相矛盾;本案的借款本金是30万元,即2008年7月31日20万元、2008年8月27日10万元,依据原审法院认定的蔡红娟的还款数额已经达50万元,双方的账目已经结清;原审判决没有排除合理怀疑,郭根娣应当将2012年2月28日的借条拿出来才能与60万元的借条形成证据链,而且也不能依据本案事实认定双方之间存在现金交付的习惯做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郭根娣答辩称:关于60万元借条,蔡红娟称系郭根娣与其原审委托代理人勾结后非正常渠道获得,这完全系编造,原审庭审笔录对核对借条这一事实记录很清楚;关于借款本金,蔡红娟在上诉状和庭审上的陈述不一致,一再变更自己的陈述,虽然郭根娣第一次开庭和其后的陈述对借款形成过程存在一定的差异,但关于实际出借50万元,郭根娣在变更一审诉讼代理人之后一直是坚持的,这有借条、取款凭证和蔡红娟提交的情况说明为证;关于现金交付的交易习惯问题,蔡红娟自己亦认可17万元、30万元系现金交付,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现金交付的习惯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在原审法院2015年7月7日的庭审笔录中,蔡红娟本人陈述,“本金17万元加上利息3.4万元是2011年归还的,2011年又向原告(郭根娣)借款20万元,一年到期后我没有还给原告,按年利率20%计算,年底原告认为我应该给原告每年3万元或5万元的分红,就一直这样利滚利,到现在共计60万元,就这样形成了60万元的借条,实际上60万元没有交付过”;另外,当原审法庭询问蔡红娟有无归还过借款时,郭根娣先行陈述“2012年归还过10万元利息,2014年5月21日归还20万元,2014年8月11日归还4万元,共计归还34万元”,蔡红娟紧接着陈述“34万元我还给过原告的。”本院审理中,法庭当庭询问蔡红娟30万元借条郭根娣是什么时候还给她的,蔡红娟陈述“我们是先转账,她后来过来的。30万元的借条是两张,分别是2008年7、8月份出具的,后来借条怎么归还给我的不记得了。她给我钱的时候是给的现金,我还款是转账和现金都有。2014年5月二十几日我把钱款还清了,她就把借条还给我了。借条不是当天还的,具体我想不起来了。5月份的时候我们之间就结清了”;随后,法庭询问蔡红娟既然5月份就结清了,2014年8月11日为什么还要转账4万元给郭根娣,蔡红娟陈述“这4万元是我送给她的”。此节事实有本院2016年7月6日的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应当从有无借款合意以及钱款是否实际交付两方面审查判断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关于本案借贷是否存在借款合意,郭根娣在起诉时即已提交60万元借条予以佐证。蔡红娟在原审第一次开庭时并未否认该借条的真实性,其在二审期间提出借条系郭根娣原审第一次开庭后通过与蔡红娟原审代理人的串谋、非正常渠道取得,该意见不仅缺乏证据予以佐证,也与其本人第一次开庭对借条来源的陈述不一致,更无法解释郭根娣起诉时为何已提交了60万元借条的复印件,故本院对蔡红娟否认双方之间存在60万元借条的依据不予采信。依据现有证据,原审法院认定蔡红娟于2013年2月27日向郭根娣出具60万元借条,该事实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郭根娣实际将多少钱款交付给蔡红娟,郭根娣提交了2008年7月31日、2008年8月27日及2010年6月21日三笔共计50万元的取款记录,证明其确实将50万元现金交付给蔡红娟,并陈述双方在2007年6月20日也发生过一笔17万元的借款,钱款系现金交付,蔡红娟于次年归还了17万元和3.4万元的利息。对此,蔡红娟确认双方之间确实发生过一笔17万元以现金交付的借款关系,后归还了本息;至于本案借款,蔡红娟在原审第一次庭审时称,其仅收到2011年的借款本金20万元,其后签订60万元借条系利滚利得出,但并未陈述本金从20万元到60万元是如何计算出来;二审上诉状中,蔡红娟仍然坚称其仅收到20万元借款,但仍然未列明20万元借款如何利滚利计算出60万元;二审审理期间,蔡红娟当庭陈述,收到2008年的两笔借款即30万元,其后以转账和现金方式支付本息,于2014年5月21日转账20万元后结清此笔债务,2014年8月11日其再行支付郭根娣4万元系补偿性质。通过对蔡红娟上述陈述的分析,不难发现,蔡红娟一直在变更己方收到钱款的数额,但并未否认其收到的借款均系现金交付,即郭根娣与蔡红娟之间确实存在现金交付借款的习惯做法,郭根娣以三张取款凭证佐证其已将50万元借款实际交付给蔡红娟已经具有相当的可能性;另外,郭根娣对每一笔借款的利息计算方式、归还时间以及借条更新等情况的陈述均能相互印证,且与蔡红娟原审提交的2012年2月28日的“情况说明”能够相互呼应。反观蔡红娟的陈述,其一方面以不够关注借款、对数字不敏感为由,为己方一直在变更实际收到的借款数额作辩护,也为己方不能清晰陈述还款时间和金额作辩护,另一方面却又提供了2012年2月28日的情况说明一份,反映出其还是具备一定的法律意识;原审中,蔡红娟称“情况说明”右上角的数字能够反映本案借款已经归还20万元,仅余30万元,二审中,当郭根娣提出依据上述“情况说明”可以推论蔡红娟确认收到过50万元时,蔡红娟又称右上角的数字记录是其随手所写,与本案借款无关;原审中,蔡红娟确认2014年8月11日的4万元系还款,二审中,在其已经确认2014年5月21日的20万元系结清本案借款的最后一笔还款后,其又称前述4万元系补偿郭根娣的钱款。蔡红娟的前后陈述存在诸多不合理之处,而且,无论是以蔡红娟确认收到郭根娣20万元还是30万元借款为标准,蔡红娟均未合理解释其向郭根娣出具60万元借条的计算方式,也未说明因何产生2012年2月28日的“情况说明”;即便采信蔡红娟二审所称,即蔡红娟仅收到2008年的两笔共计30万元借款,双方只有20万元和10万元两张借条,并无2013年的60万元借条,但按照双方之间约定的利率计算,即便将郭根娣单方面陈述的蔡红娟归还利息的事实均计算在内,截止至2014年5月21日,蔡红娟亦尚未归还完30万元借款本息,本院实难以得出双方已经结清借款的结论。综上,蔡红娟所陈述的事实,缺乏证据予以佐证,相互不能呼应,缺乏合理性,本院难以采信;综合考量本案在案证据和双方陈述,郭根娣所主张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原审法院依据在案证据判令蔡红娟尚须归还郭根娣48万元借款本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蔡红娟、王文宝要求改判免除其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500元,由上诉人蔡红娟、王文宝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俊
代理
审判员 熊 燕
代理
审判员 周 喆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曹艳梅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