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0民辖终1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泸州市江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龙马大道三段3号1幢17号。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威海华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乳山分公司,住所地乳山市深圳路北首。
原审
被告:四川省泸州市江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福山路198号。
上诉人四川省泸州市江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2016)鲁1003民初62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威海华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乳山分公司与四川省泸州市江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未答辩。四川省泸州市江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威海华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乳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华立公司乳山分公司)系分公司,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原审法院不应受理本案;且四川省泸州市江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泸州公司威海分公司)亦系分支机构,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能以其住所地确定管辖。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审理。威海华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乳山分公司、四川省泸州市江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而不动产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本案中,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时提交的其与泸州公司威海分公司签订的《投资合同及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双方合作开发乳山市阳关家园小区的部分工程。现因工程款发生纠纷,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上诉人与泸州公司威海分公司虽系法人分支机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可以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因工程所在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秀艳
审 判 员 王 莉
代理
审判员 李艳芳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宫聪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