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6刑初565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于安徽省阜南县,个体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8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于安徽省阜南县,务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公诉刑诉(2016)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李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民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6日13时许,被告人蔡某伙同被告人李某至宁波市北仑区柴桥街道芦湾家园10幢2楼送货时,用放在消防箱处的钥匙打开201室房门,窃得被害人王某放在房间内的欧普兰牌喷涂机1台(价值人民币3807元)、立邦牌油漆1桶(价值人民币300元)。上述物品均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案发后,被告人蔡某在公安机关的安排下,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某,劝其至派出所投案,被告人李某于2016年6月9日至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柴桥派出所投案。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蔡某、李某已赔偿被害人王某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李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谅解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照片,车辆档案,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均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某,系立功,且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涉案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且二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其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蔡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马艳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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