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12执427号申请人南通市通州区万达模具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法定代表人李明,董事长。被执行人张宏其。南通市通州区万达模具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与张宏其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作出的(2015)通商初字第0071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张宏其应分期偿还申请人20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3454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第二期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我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03454元(不含逾期利息及执行费),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发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未在期限内自觉履行。本院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机动车、房屋等财产,除模具一套外,未查询到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查封该套模具,但因涉及案外人知识产权权益,本院未能处置变现。后本院将被执行人张宏其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尚未执行到位103454元(不含逾期利息及执行费)。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告知书暨限期举证通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人,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人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法院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立即执行、处置变现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立即执行、处置变现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通商初字第0071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恢复执行条件或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 判 长 袁东华
审 判 员 张仲实
代理
审判员 季剑锋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晓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