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81民初2578号
原告:崇某,农民。
被告:张某,油漆工。崇某诉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崇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崇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他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天长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崇某某。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足够的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因双方性格差异太大,经常发生矛盾,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请求判决与被告张某离婚,婚生子崇某某随原告生活,被告张某每月给付抚费1000元直至小孩独立生活为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辩称:原告诉称部分属实,对其指出的缺点愿意改正,但原、被告之间并无原则性矛盾,夫妻感情尚可,请求给予机会改正缺点,不同意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崇某、被告张某经他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在天长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崇某某。婚后,被告张某多次无视崇某对其缺点的指正,我行我素,导致夫妻之间互生嫌隙,诱发家庭关系恶化,酿成离婚之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稳定的婚姻关系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基石,夫妻二人自愿缔结的婚姻关系是对配偶、家庭和社会的庄严承诺。崇某、张某年月日自愿缔结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庭审过程中,原告崇某未能举证证明其与被告张某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对其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张某应树立成熟的心智,戒除不良习惯,通过辛勤劳动等实际行动,唤回原告崇某与其共同生活的信心,共同承担起抚育子女、经营家庭的责任,齐心协力创造稳定和谐的家庭环境,缓解目前业已紧张的夫妻关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崇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70元,减半收取85元,由原告崇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缪 云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吕明军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