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14执4687号申请执行人曹兵,男,198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申请执行人孟路路,男,198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申请执行人周付华,男,198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顺市。申请执行人徐志敏,女,196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申请执行人陈学伦,男,198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申请执行人文家锋,男,1980年5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申请执行人金厚权,男,197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申请执行人杨爱菊,女,197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被执行人上海冠源帽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XXX,该公司总经理。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嘉劳人仲(2016)办字第1597号-1605号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述八份调解书明确:被执行人上海冠源帽业有限公司应于2016年6月20日之前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曹兵、孟路路、周付华等八名员工经济补偿金等共计人民币98550元。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曹兵、孟路路、周付华等八名员工于2016年7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为防止被执行人隐匿、转移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上海冠源帽业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99499.75元(其中949.75元执行费)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上海冠源帽业有限公司收入人民币99499.75,不足部分则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陈伟明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 翔
审判员 陈伟明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 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