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2民初7220号
原告:李慧敏。
被告:方义平。
原告李慧敏诉被告方义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陈涤鑫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慧敏、被告方义平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李慧敏起诉称:2016年7月7日06时11分,被告方义平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本市逍林镇周塘西街自西向东行驶至逍林大道路口左转弯向北行驶时,与沿逍林大道自北向南行驶的由李慧敏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后,认定被告方义平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慈溪市人民医院诊断治疗。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方义平赔偿原告医疗费等230.6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减少第1项诉请为: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47元。
被告方义平在庭审中答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不应负有主要责任,不应赔偿原告损失。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本案交通事故当事人员、发生地点、事故经过、损害结果、事故责任与原告诉称一致。原告受伤后,经慈溪市人民医院诊断治疗,产生医疗费210.61元。根据原告诉称和提供的证据,被告辩称和质证意见,本院确认原告上述费用。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门诊病历等。
本院认为:被告方义平驾驶电动车违反道路交通规则,导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受伤,应当依据法律规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被告方义平负本案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有次要责任,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应对原告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210.61元的70%计147.4元。原告诉请未超过该金额,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的相关辩称,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方义平应赔偿原告李慧敏医疗费14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方义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
审判员 陈涤鑫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代
书 记员 丁 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