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1127民初1502号
原告:孙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葛宝,河北景县景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孙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孙某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孙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
审判员 李风志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曹 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