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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03民初1016号

丁某与姚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当事人
丁某,姚某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03民初1016号

原告:丁某。

委托代理人:谭克明,安徽甄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某。

原告丁某诉被告姚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的委托代理人谭克明、被告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诉称:2013年9月16日,原、被告在安庆市大观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双方达成自愿离婚协议书,并领取字号L340803-2013-001160号离婚证。根据自愿离婚协议书第三条财产分割,其中房产:“市黄土坑东路24号巨源花苑4号楼307室,建筑面积83.08平方米,产权归男方(被告姚某所有),男方付女方(原告丁某)18万元,一个月内先付8万,余款两年内付清”。被告在自愿离婚协议书生效以后,仅支付8万元,尚有10万元应在2015年9月16日前付清,事实上,被告拒不履行自愿离婚协议书的义务,对尚欠的10万元,虽经原告多次催促,但至今分文未付。为体现法律的严肃性,维护妇女的合法权利,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1、被告姚某履行“离婚协议书”中第三条的义务,支付原告丁某房产分割款人民币壹十万元整;并承担自2015年9月17日至给付该款之日的银行贷款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姚某承担。

被告姚某辩称:1.在签《自愿离婚协议书》时,原告丁某存在欺诈行为。2.在签《自愿离婚协议书》时,我当时头脑不够清醒,所签协议违背了我的真实意思。原告丁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二、原告与被告离婚证,证明双方已经登记离婚,离婚证达成自愿离婚协议书,其中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房屋产权由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18万元,两年内付清,2015年9月16日就应该付清,要求被告给付十万元的事实依据。

三、安庆市中级法院2015宜民一终字第0004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在签订协议时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不是胁迫。

四、宜秀区法院判决书,证明18万给了8万,被告没有上诉,执行完毕了,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还剩下10万元。经质证被告姚某对第一、二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三组证据认为本案还在再审,还没答复我。对第四组证据认为8万元是我本来给她的,两年18万,我当时也没有存款,是我头脑不清楚,我当时以为是给她13万,诊断书也说了有不良反应,对我当时肯定有影响,所以我头脑稀里糊涂的,我根本拿不出这个钱。我工资一年就几万元,我怎么可能一个月给8万,两年18万,当时她把我证件全部拿走了,现在这些证件还在她那里。就是她拿走了证件所以我才算错了,如果按照证件算我应该给她13万,不是18万,这就是她在欺诈我。被告姚某举出以下证据:

一、工商银行还款计划表,证明她把我证件拿走了,所以我猜是5万元,对方是欺诈行为。

二、门诊医药费收据、挂号单、吃药说明书,证明吃的药有不良反应,对头脑有影响,我头脑清醒不会出现这个错误,13万和18万都分不清楚,生活费500元写成了800元,800元是抚养费这包括所有的费用不仅是生活费。

三、离婚证,证明我当时头脑不正常写错了,药物对我有影响,不然不会答应一个月给8万,两年给18万。经质证原告丁某对第一组证据认为这个贷款表被告提出是原告拿走了,这个没有证据证明,相反这个贷款表至今还在被告处,与证明对象没有关联性,离婚是对财产的具体分割,与该房屋的贷款没有关联性,更不能证明被告出于模糊和被欺骗状态。对第二组证据被告说用药出现不良反应,发票是复印件,其次这个药可以在任何药房和医院买到,不能说明是医生让你服用这个药的,也无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不具有关联性。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达不到证明目的。经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9月16日,原告丁某与被告姚某在安庆市大观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双方达成自愿离婚协议书,并领取字号L340803-2013-001160号离婚证。自愿离婚协议书第三条财产分割,明确:“市黄土坑东路24号巨源花苑4号楼307室,建筑面积83.08平方米,产权归男方(被告姚某所有),男方付女方(原告丁某)18万元,一个月内先付8万,余款两年内付清”,被告姚某在自愿离婚协议书生效以后,仅支付8万元,尚有10万元应在2015年9月16日前付清,但被告姚某并未履行,故原告丁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双方当事人已协议离婚,且对财产予以约定,该协议合法有效,故对原告的诉求予以支持。

被告姚某辩称其签订离婚协议时被欺诈,头脑不够清醒,违背了其真实意思,被告姚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不予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姚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丁某1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17日起,按照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2300元,由被告姚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小俊

代理

审判员  朱敏慧

人民陪审员  赵龙燕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盛 燕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