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1民终35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男男,女,1982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伟伟,男,1981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天桥区桑梓店镇邓营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桑梓店镇邓营村。
法定代表人:李训玉,主任。
上诉人宋男男因与被上诉人济南市天桥区桑梓店镇邓营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邓营村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5)天民桥初字第16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邓营村委会有权根据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客观实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之规定决定本村集体土地补偿费的分配方案。邓营村委会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发放土地补偿费是其召开村民会议决定的,在土地补偿费分配过程中,邓营村委会对宋男男是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有异议。由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问题属于基本民事权利,应由国家立法机关予以明确或解释,人民法院对此问题予以裁判缺乏法律依据,因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宋男男的起诉。
上诉人宋男男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
一、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1、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系邓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上诉人是邓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二、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畴,人民法院应予审理。
三、原审裁定没有确定受理费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的,应当退还当事人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原审裁定没有明确受理费的问题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裁定,并根据事实依法判决,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邓营村委会答辩称:宋男男在邓营村第三小组没有耕地,高铁征用土地并没有损害宋男男的权益。邓营村根据实际情况将村分成数个村民小组,村民小组可以根据各个小组的实际需要实行自治管理,对小组集体土地进行调整,决定村小组收益的分配。因为新生人员的不断增加,针对婚后随男方生活并长期居住的“姑娘户”这一特殊人群,村小组统一收回“姑娘户”的土地,用于分配给新增加人员,且不再给予其相关收益,这已成为村规民约。宋男男2009年结婚后随男方生活并长期居住,已不在邓营村第三小组居住,且不在第三小组耕种。经第三小组开会通过决议的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并没有对宋男男利益造成实际损害。
二、被上诉人主体不适格。涉案土地属于第三小组集体所有,第三小组对其集体所有的土地开会决议达成一致意见,对家中有男孩的出嫁姑娘户户口在本村的分配50%。邓营村委会并没有决定涉案被征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方案,补偿款的分配是第三村民小组自治的结果,和邓营村委会无关。宋男男主张的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宋男男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宋男男在二审中提交了邓营村委会于2016年5月3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宋男男在村内有承包地,无宅基地,在村内长期居住生活,符合其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邓营村委会对该证明没有异议。虽然邓营村委会称村委会并不代表村民。但是,邓营村委会对外系该集体经济组织的代表,其出具的上述证明系代表该集体经济组织出具。通过上述证明,本院认定邓营村委会已经承认宋男男系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双方对该问题已经没有争议。综上,原审法院应当对宋男男的诉讼请求进行实体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5)天民桥初字第163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 判 长 刘彦亭
审 判 员 陈李丽
代理
审判员 宋文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于 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