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刑终566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必成,男,1970年6月4日出生于重庆市合川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合川区。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10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同年10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必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6月29日作出(2016)渝0117刑初36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必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责令李必成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原审被告人李必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必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必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被害人唐某价值1973元的手机一部,已构成盗窃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上诉人李必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李必成撤回上诉。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7刑初36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谢 懿
代理
审判员 代英勋
代理
审判员 郜志龙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兰能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