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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8民初874号

温州锦衣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福州大志天成建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福州大志天成建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温州锦衣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福州大志天成建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福州大志天成建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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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8民初874号

原告:温州锦衣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仰义乡沿兴路135号安心公寓7幢206室。

法定代表人:谷利曼。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章海燕,浙江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大志天成建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滨盛路1509号天恒大厦1701室。

法定代表人:凌钦海。

被告:福州大志天成建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五一北路1号力宝天马广场17层33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57928767-9。

法定代表人:凌钦海。两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吕志学。两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饶玲玲。

原告温州锦衣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衣公司)诉被告福州大志天成建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志公司杭州分公司)、福州大志天成建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志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衣公司���委托代理人章海燕、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吕志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锦衣公司诉称:原告系三级资质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因经营需要申请二级资质,与被告大志公司杭州分公司签署了《企业资质申报代理合同书》。该合同约定:原告将申报物业服务企业三级升二级资质的相关事务委托被告大志公司杭州分公司代理,委托期限从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代理费用总额为人民币105000元,支付方式为:双方签订本协议五日内,原告向被告大志公司杭州分公司支付费用人民币50000元,企业二级资质申报成功后支付余款人民币55000元。同时,该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约定,合同期含合理顺延的时间到达后,因被告原因原告申报的资质未获准,原告决定终止申报,被告无条件退回已收到的原告支付的报批审核费用,并承担已收代理申报核准费用的10%作为违约金赔偿给原告。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3月24日依约向被告大志公司杭州分公司指定账户打款人民币50000元,并由被告大志公司杭州分公司出具收款收据。被告大志公司杭州分公司收款后怠于办理申报事宜,既未代为聘用申报二级资质所需的有关专业技术人员,也未进行任何申报核准工作,故其无法在双方约定的2015年7月30日前完成委托事宜。由于被告大志公司杭州分公司无法交付委托的办理申报物业服务企业二级资质事宜成果,且双方就退款事宜协商未果,原告只得提起诉讼。被告大志公司杭州分公司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显然构成违约,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经查,被告大志公司杭州分公司的经营范围并不包括企业资质申报代理,因此涉案的《企业资质申报代理合同书》无效。由于被告大志公司杭州分公司是被告大志公司下属���公司,故被告大志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大志公司杭州分公司签署的《企业资质申报代理合同书》无效;2、被告大志公司杭州分公司返还原告合同款人民币50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000元;3、被告大志公司杭州分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9000元;4、被告大志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诉讼请求承担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大志公司杭州分公司、大志公司共同辩称:1、原告与被告大志公司杭州分公司签署了《企业资质申报代理合同书》。该合同签订后,被告大志公司杭州分公司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包括指导原告准备资质申报的各类相关文件与材料,代为聘请申报资质所需的有关专��技术人员,以及相关申报核准工作,附相关合同代理期限内被告与原告关于资质申报工作的邮件记录截图并提供查询的邮件。故原告陈述内容与事实不符。2、合同签订后,因原告未提供《企业资质申报代理合同书》中第六页附件1-2中的第六条中约定的材料,即满足资质标准要求的企业工程业绩的相关证明资料(甲方提供已备案项目合同2份,未备案的真实项目合同10份),导致无法在合同期限内完成代理服务事项。3、该合同第三条第二款(3.2.1)约定:甲方根据申报过程中的资质达标要求积极配合乙方提供资质申报所需的相关资料(详见合同附件1),并保证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标准性和完整性,明确申报代理项目的具体要求。若因甲方资料提交欠缺或申报要求不明确,造成代理事项无法完成或无法如期完成,责任由甲方承担。乙方有权就因此产生的费用及或遭受损失向甲方全额追偿。被告保留向原告追偿的权利。4、被告营业执照上的经营范围为:一般经营项目:服务;企业管理咨询;建筑工程技术咨询;房地产信息咨询;房地产营销策划。被告与原告签署《企业资质申报代理合同书》的代理协议,符合被告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故原告陈述内容与事实不符。5、《企业资质申报代理合同书》中附件1-2中第二条:企业法人证明材料,如:营业执照,2014年年度财务报表(如委托乙方办理2014年审计报告及验资报告,费用另算)及所需人员社保证明(甲方提供);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6、原告提供的证据《企业资质申报代理合同书》,有意断章取义,未提供完整的合同内容。现附《企业资质申报代理合同书》。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锦衣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1、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不具备企业资质申报代理资质。证据2、《企业资质申报代理合同书》,证明原告将申报物业服务企业三级升二级资质的相关事务委托被告大志公司杭州分公司代理,合同约定了委托期限、代理费用及支付方式和违约条款等。证据3、银行交易记录与收款收据,证明原告于2015年3月24日依约向被告大志公司杭州分公司指定账户打款人民币5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收款收据。证据4、收款收据、发票、验资报告,证明原告为资质升级需要所做的验资报告及其花费。

被告大志公司杭州分公司、大志公司为支持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代理服务邮件记录及代聘人员清单,证明被告积极与原告保持代理事项的沟通,提供代理事项的咨询,并且聘请��资质申报所需的有关技术人员。邮件记录中可见,原告未提供附件1-2中的第六条中的未备案的真实项目合同10份。证据2、企业资质申报代理合同,证明因原告的原因,导致合同无法完成,责任由原告承担。原告有意断章取义合同内容。证据3、营业执照,证明被告具备资质代理服务内容。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各方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2、3,被告大志公司杭州分公司、大志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被告大志公司杭州分公司、大志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是升级的必要资料条件。本院经审核认为,对真实性予以认定。2、对被告大志公司杭州分公司、大志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据1,原告认为邮件往来没有经过公证,据原告说邮件有一部分遗漏;即便真实,也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待聘人员清单真实性无法认定,原告没有看到过人员清单,而且是复印件,清单上的人员与原告没有签订过任何劳动合同,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核认为,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可以看出被告没有申报代理的资质。本院经审核认为,对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答辩以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原告(甲方)与被告大志公司杭州分公司(乙方)签订《企业资质申报代理合同书》一份,约定:甲方将申报物业服务企业二级资质的相关事务委托乙方代理,代理事项包括:1、代理甲方申报物业服务企业二级资质。2、代理甲方收集整理、完善资质申报所需的各项资料,并按照有关规定报送相关部门。3、代理甲方聘用资质申报所需、甲方条件不足的有关专业技术人员。甲方委托乙方所聘人员的挂靠费用由乙方代理支付,人员代聘费用标准参照附件一。由乙方代聘的专业技术人员,乙方保证在甲方兼职一年或以完成本次资质申报为止。乙方代聘人员不在甲方全日制当班和任职,若因甲方经营所需代聘人员必须到岗的或临时至甲方施工或办公现场,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由甲方支付(资质报批期间因审批所需除外)。用于资质申报的甲方所有职工,甲方自行交纳社保费用。4、按照资质申报相关规定整理相关资料。资质申报全过程所形成的一系列资料按规定装订成册,报送一份给甲方(包括电子文档)。5、代理甲方支付办理资质申报过程的差旅费、协调费等与本项代理事务相关的费用。以上各项代理事务所需要和涉及的费用均包含在代理合同费用总额之内(社保费用除外),除此以外乙方不再向甲方收取任何费用(因行政新政策、新规定等产生的费用除外,乙方需提供行政部门正式文件证明,时间界定为本合同签订时间以后)。合同费用(税前费用):总额为人民币105000元,其中人才挂证费用总额人民币35000元,资质代理申报核准费用总额人民币70000元。支付方式:双方签署本协议五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费用人民币50000元;企业资质申报核准公示在甲方属地建设主管部门网站的公示期结束后15日内,或甲方领取企业资质证书后5日内,向乙方支付余下未付的代理申报核准费用人民币55000元。如果甲方未按时、足额支付本合同约定的相关费用,乙方有权中止执行本合同约定的代理事项,由此产生的后果,责任由甲方��担;逾期超过15日,乙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甲方先期交付的合同费用不予退还,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甲方责任:1、甲方授权并指定一位项目负责人,全权代表甲方联系和办理资质申报过程中的具体事宜,签收乙方提供的资料和文件,该项目负责人以甲方的书面授权委托为准,并全力配合办理基层行政部门的证明材料。2、甲方应根据申报过程中的资质达标要求积极配合乙方提供资质申报所需的相关资料(详见合同附件1),并保证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明确代理申报项目的具体要求。若因甲方资料提交欠缺或申报要求不明确,造成代理事项无法完成或无法如期完成,责任由甲方承担。乙方有权就因此产生的费用及或遭受损失向甲方全额追偿。3、若因政策变更、调整、建设主管部门重大人事变动等原因(乙方需提供相关部门文件证明)需要增加人员导致挂靠费用增加和需要延长合同期限的,甲方须在接到乙方书面通知后作出继续履行或终止合同的决定:(1)甲方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应签订补充合同,并及时增付费用,代理服务时间顺延。(2)甲方决定终止合同的,乙方已收取的代理申报核准费用不退还给甲方;人才费用乙方按实际挂靠月份数收取,剩余部分退还给甲方,计算公式:收取部分金额=实际挂靠月份数÷12×总挂靠费用金额。人员证书的起算时间为本合同签订之后第15日,挂靠月份取整数,超出整月的按足月计算。4、甲方应对乙方代理事项所涉及的一切工作内容保密,不得向任何机构或个人泄露代理事项的办理过程、费用、经办人员信息等,若因甲方过错泄露乙方秘密而使代理事项无法完成或无法如期完成,乙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并不退还甲方已支付款项,乙方由此而遭受的直接及或间接损失,有权向甲方索付本合同金额全额作为赔偿。乙方责任:1、乙方授权并指定一位项目负责人,全权代表乙方联系和办理资质申报过程中的具体事宜,签收甲方提供的资料和文件,该项目负责人以乙方的书面授权委托为准。2、乙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委托事务,实现申报目标,申报资质须符合建设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3、甲方不能或无法提供的资料或文件,符合法律规定的前提下,乙方按申报要求完善,产生费用的,由甲方承担。乙方应对甲方提供资料进行审核,根据甲方提供资料的实际情况进行评估,若因乙方对甲方提供资料评估失误而造成代理事项无法完成或延期,责任由乙方承担。4、接受甲方委派人员对代理事项工作进程进行监督。5、认真履行告知义务,在整个代理申报事务的工作过程中必须如实告知甲方工作的进展情况。代理期��:乙方完成甲方委托代理申报事务的预计期限为5个月,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以审批公示合格的时间为准。其它:合同期含合理顺延的时间达到后,因乙方原因甲方申报的资质仍未获准,秉着务实、求成果的原则,经双方协商:1、有明显事实证明合同事项即将完成,双方同意宽限办理期限,乙方应继续完成合同,并扣除合同未付款的10%作为给甲方的补偿。2、甲方决定终止申报,乙方应无条件退回已收到的甲方支付的报批审核费用,并承担已收代理申报核准费用的10%作为违约金赔偿给甲方。3、本合同未尽事宜,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可签订补充合同,补充合同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争议解决:发生争议,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在乙方所在辖区的人民法院处理。合同附件:双方共同确认,甲方资质申报项目的代理服务方案和双方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作为本合同的附件,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本合同经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章之日起生效。双方还对其它权利和义务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2015年3月24日,原告向被告大志公司杭州分公司汇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大志公司杭州分公司于2015年3月31日出具了相应的收款收据。为了履行合同,原告委托温州鑫荣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验资,温州鑫荣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票面金额为人民币3000元的验资费发票。现双方发生争议,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合同附件甲方资质申报项目的代理服务方案列举的甲方办理资质申报所需材料清单:1、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申报表及相应的电子文档(乙方完成)。2、企业法人证明材料,如:营业执照、2014年年度财务报表(如委托乙方办理2014年审计报告及验资报告,费用另外结算)及所需人员社保��明(甲方提供)。3、企业资质标准要求的专业技术人员的身份证明、职称证书、学历证书、培训合格证书、用工合同原件及复印件(乙方完成)。4、企业资质申报所需的设备发票(办公室电脑类)、办公室租赁合同(住宅性质)及租金发票的证明材料(甲方提供,可另行委托乙方代理)。5、企业原资质证书正、副本(甲方提供)。6、满足资质标准要求的企业工程业绩的相关证明材料(甲方提供已备案项目合同2份,未备案的真实项目合同10份,房产证明1份,剩余委托乙方代理)。7、资质标准要求的其他有关材料(乙方完成)。再查明:被告大志公司杭州分公司的经营范围为:一般经营项目:服务:企业管理咨询、建筑工程技术咨询、房地产信息咨询、房地产营销策划。(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被告大志公司的经���范围为:建筑工程项目管理:土木建筑工程、房屋建筑工程、管道建筑工程、室内外装饰工程设计、施工(以资质证书为准);企业管理咨询;建筑工程技术咨询;房地产信息咨询;房地产营销策划。以上经营范围涉及许可经营项目的,应在取得有关部门的许可后方可经营。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大志公司杭州分公司签订的《企业资质申报代理合同书》及附件,虽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因原告事实上并不具备相应资质申报所需的专业技术人员的条件,双方却商定由被告大志公司杭州分公司聘用相应技术人员来申报资质,属于无效合同且自始无效。导致合同无效双方均有过错,由此产生的后果也应由双方共同承担。对原告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签订的合同自始无效,被告大志公司杭州分公司因该合同取得的费用人民币50000���,应予返还。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合同无效双方均有过错,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支出的验资费,验资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发票仅为人民币3000元,本院认定为人民币3000元,该费用系实际损失,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由双方平均分担;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大志公司杭州分公司系被告大志公司的分支机构,其民事责任由被告大志公司承担。因此,被告大志公司应返还原告费用人民币50000元,并赔偿实际损失人民币1500元。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温州锦衣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州大志天成建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签订的《企业资质申报代理合���书》无效。

二、被告福州大志天成建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温州锦衣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费用人民币50000元,并赔偿实际损失人民币1500元。

三、驳回原告温州锦衣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13元,由原告温州锦衣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88元,由被告福州大志天成建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1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支行,账号为12×××68】。

审 判 长  钟飞燕

人民陪审员  杜文华

人民陪审员  陆文伟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代

书 记员  羊 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