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82执1224-1号申请执行人王侠,居民。被执行人柳振军,居民。被执行人XX,居民。本院在执行王侠与柳振军、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传被执行人柳振军、XX到庭,但并未到庭。查明,被执行人柳振军有房产一处、小型轿车两辆,被执行人XX有房产两处,被执行人柳振军在银行暂无存款。对被执行人XX的存款账户已予以冻结。被执行人柳振军、XX房产已被另案查封,本案对XX的房产在诉讼中轮候查封,本案不便处置。对被执行人柳振军所有的小型轿车两辆,申请执行人未提供线索,无法实施扣押。申请人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至本案在法定期限内不能有效执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姚 银执行员 盖克祥执行员 丁胜利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苗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