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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民终4952号

姜开荣、姜开泉与上海市普陀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姜开玲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当事人
姜开荣,姜开泉,姜开玲,姜开凤,顾涛,顾宏,上海市普陀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民终49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姜开荣,男,1944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王逸群,上海里格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姜开泉,男,195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姜龙(系姜开泉之子),男,198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开玲,女,195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开凤,女,1950年3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涛,男,196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宏,女,196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上海市普陀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董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睿君。

上诉人姜开荣、上诉人姜开泉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7民初4393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上海市中山北路中兴村XXX号南半幢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姜开英(已故)、姜开凤、姜开玲、姜开荣、姜开泉。姜开英的配偶顾恒亮也已故世,姜开英、顾恒亮的法定继承人为顾涛、顾宏。2016年1月8日,姜开玲、姜开凤、顾涛、顾宏、姜开荣、姜开泉(乙方)与上海市普陀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陀二征所”,甲方)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该协议约定涉案房屋价值补偿款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846,699.61元,装潢补贴款为30,000元,奖励与补贴金额为799,570元(其中临时安置费9,900元、搬家补贴费1,6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2,730元),合计款项为2,676,269.61元。又约定,乙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甲方提供给乙方的产权调换房屋计3套,分别为:1、青浦区和瑞东苑秀沁路132弄7栋/幢7号604室(以下简称“秀沁路604室房屋”),实测面积81.36平方米,房屋总价821,893.48元,预计交房日期为2016年5月31日;2、青浦区逸泰雅苑菘润路800弄13栋/幢19号1403室(以下简称“菘润路1403室房屋”),设计面积69.97平方米,房屋总价785,444.20元,预计交房日期为2017年6月30日;3、青浦区逸泰雅苑菘润路800弄13栋/幢19号1503室(以下简称“菘润路1503室房屋”),设计面积69.97平方米,房屋总价786,803.10元,预计交房日期为2017年6月30日。另约定,在签约期限内,本地块签约比例超过85%的,签约比例86%至100%的部分每满一个百分点,已在签约期限内签约并在规定期限内搬离原址的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每户奖励2万元。普陀二征所在扣除姜开玲、姜开凤、顾涛、顾宏、姜开荣、姜开泉可购房屋的价款后应给付上述六人542,129元。2016年2月,姜开玲、姜开凤、顾涛、顾宏以系争房屋被征收后,其与姜开荣、姜开泉就如何分配征收补偿利益无法达成一致为由,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分割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原审另查明,系争房屋在被征收前由姜开凤一家实际居住,姜开凤他处无房。姜开玲现住房面积约45平方米。顾涛现住房面积约47平方米。顾宏申请廉租房居住。姜开荣与女儿共同居住。姜开泉居住于岳母名下的房屋内。原审审理中,顾涛、顾宏及姜开荣均称可不购买房屋,只要求获取现金。姜开荣另称法院应将属于其应得的征收补偿利益判归其所有,超出200,000元的部分可由其自行处分。姜开玲、姜开凤、顾涛、顾宏还称,要求由姜开玲购买一套两室一厅房屋,由姜开凤购买一套三室一厅房屋,姜开玲、姜开凤、顾涛、顾宏间的现金差额部分不需要法院分配,由四人自行分配。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姜开玲、姜开凤、顾涛、顾宏、姜开荣、姜开泉与普陀二征所签订的《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法院予以确认。系争房屋所有权登记状况为姜开玲、姜开凤、姜开英、姜开荣、姜开泉共同共有,姜开英及其配偶顾恒亮故世后,属于姜开英的份额应归其继承人顾涛、顾宏所有。该房屋被征收后,姜开玲、姜开凤、顾涛、顾宏、姜开荣、姜开泉应按均分原则并结合房屋在征收前的实际居住情况分享征收补偿利益。姜开凤在房屋被征收前实际居住于被征收房屋内,故临时安置费9,900元、搬家补贴费1,6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2,730元应归姜开凤所有,姜开凤可得征收补偿利益598,637.95元,姜开玲、姜开荣、姜开泉各应得584,407.96元,顾涛、顾宏共得584,407.95元。姜开玲、姜开凤、顾涛、顾宏称要求由姜开玲购买一套两室一厅房屋,由姜开凤购买一套三室一厅房屋,姜开玲、姜开凤、顾涛、顾宏间的现金差额部分不需要法院分配,由四人自行分配,并无不妥,姜开玲、姜开凤、顾涛、顾宏还应得到现金160,116.17元。姜开泉在购买房屋后应支付差价202,395.14元给姜开荣。现存于普陀二征所处的征收补偿利益中的现金部分应按上述数额由普陀二征所直接给付姜开玲、姜开凤、顾涛、顾宏及姜开荣、姜开泉。姜开荣、姜开泉称应以姜开玲、姜开凤、顾涛、顾宏、姜开荣、姜开泉对被继承人所尽赡养义务的多少及困难程度分割征收补偿利益的意见均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

一、青浦区和瑞东苑秀沁路132弄7栋/幢7号604室房屋由姜开凤购买;

二、青浦区逸泰雅苑菘润路800弄13栋/幢19号1403室房屋由姜开玲购买;

三、青浦区逸泰雅苑菘润路800弄13栋/幢19号1503室房屋由姜开泉购买;

四、上海市普陀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处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时日内给付姜开凤、姜开玲、顾涛、顾宏160,116.17元;

五、上海市普陀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处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时日内给付姜开荣382,012.83元;

六、姜开泉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姜开荣202,395.14元。

上诉人姜开荣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普陀二征所早已依法确定征收补偿利益中的各套房屋的购买人,原审判决对此作出更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菘润路1403室、1503室中本应有一套由同样属于无房人员的姜开荣购买,当时系姜开荣自愿将购买权转给姜开泉一家。对此,姜开荣在原审开庭时曾明确表示,仅在姜开荣可分配到两套房子的情况下才同意放弃购房的权利,只要求现金补偿,且庭审之后以书面方式向原审法院重申了该意见。事实上,姜开玲不但因其现有住房条件而无权购买动迁房,且其在系争房屋征收过程中也曾多次向普陀二征所的相关经办人员明确表示只要现金补偿。原审法院判决菘润路1403室房屋由姜开玲购买,于法无据。

二、姜开玲曾明确表示其仅要求取得征收补偿款35万元即可。顾涛、顾宏的父母顾恒亮、姜开英在生前均曾明确表示放弃对系争房屋的权利主张,因此顾涛、顾宏对系争房屋不享有权利主张,不应参加分配。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依法改判:1、菘润路1403室房屋由姜开荣购买;2、普陀二征所支付姜开凤49,683.11元,支付姜开玲350,000元,支付姜开泉70,543.49元,支付姜开荣71,902.40元。

上诉人姜开泉亦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普陀二征所、姜开荣及作为姜开凤、姜开玲、顾涛、顾宏等人代理人的姜开泉在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时,已根据所有被征收人的住房状况、个人意愿等情况,按相关征收补偿的规定及政策确定了三套产权调换房的归属,即秀沁路604室由姜开凤与其子邹颖购买、菘润路1403室由姜开泉购买、菘润路1503室由姜开泉之子姜龙购买。其中,菘润路1403室、1503室中本应由同样属于无房人员的姜开荣购买,系姜开荣自愿将购买权转给姜开泉一家。姜开荣在原审开庭时也曾明确表示仅在其可分配到两套房的情况下才同意放弃购房的权利,只要求现金补偿,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时却简单归纳为姜开荣称“可不购买房屋,只要求获取现金”。姜开玲因其现有住房条件而无权购买产权调换房,且其在征收过程中也曾多次明确表示只要现金补偿,故原审法院判决菘润路1403室房屋由姜开玲购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姜开玲曾明确表示仅要求取得征收补偿款中的35万元,故其仅应获得该份额。顾涛、顾宏的父母均曾作过放弃相关动迁补偿的声明,故其二人不享有征收利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改判:1、菘润路1403室房屋由姜开泉购买;2、普陀二征所支付姜开凤49,683.11元,支付姜开玲350,000元,支付姜开荣142,442.89元;3、姜开泉支付姜开荣714,900.71元。

被上诉人姜开玲、姜开凤、顾涛辩称:姜开玲从未说过只要35万元,姜开玲没有住房,所以是一直要求要安置房的。而顾涛、顾宏应参与分配。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顾宏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公正裁判。被上诉人普陀二征所称服从法院判决。二审审理中,为进一步证明其主张,姜开泉提供以下材料:证据一,书面证人证言,证明姜开英生前于2009年承诺放弃其在系争房屋的房产份额,并承诺遵从父母意愿,将其份额给侄子姜龙;证据二,《授权委托书》、《产权调换房屋产证办理确认单》,证明姜开玲、姜开凤、顾涛、顾宏、姜开荣在征收补偿协议签订之前,已知晓三套安置房由姜开凤、姜开泉、姜开荣三人取得。姜开荣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并认同其证明目的。姜开玲、姜开凤、顾涛则表示,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不认同其证明目的,2008年对系争房屋的产权进行了公证,姜开英不可能在2009年时放弃自己的份额;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家庭内部没有家庭协议,姜开玲等人对安置房如何分配也不知情。普陀二征所对证据一不发表意见,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发表意见。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姜开荣、姜开泉均上诉称姜开英在世时曾明确表示放弃自己在系争房屋中的份额,以及姜开玲曾明确表示仅要求取得35万元征收补偿款,但姜开荣、姜开泉均未提供确凿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姜开荣、姜开泉关于顾涛、顾宏不应取得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及姜开玲仅能获得35万元征收补偿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产权调换房的分配,姜开泉、姜开荣均称在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时就三套产权调换房的归属已作出确认,姜开泉并提供《产权调换房屋产证办理确认单》予以印证,但《产权调换房屋产证办理确认单》作为系争房屋征收补偿过程中被征收人必须提交的材料,其虽在一定程度上能够证明被征收人家庭对安置房屋登记产权人的确认,但其本身并不当然表明各方当事人就相关征收补偿利益的最终分配已达成一致并已分配完成。原审法院基于系争房屋属姜开玲、姜开凤、姜开英、姜开荣、姜开泉共同共有,根据均分原则并结合房屋被征收时实际居住情况等,对征收补偿利益进行了具体分配,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同。综上,姜开荣、姜开泉分别上诉对征收补偿利益的分配所提的异议,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748.16元,由上诉人姜开荣负担人民币8,374.08元,由上诉人姜开泉负担人民币8,374.0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康威

审 判 员  徐 江

代理

审判员  俞 璐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 晨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