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911刑初111号公诉机关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鞠某某,男,1972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1998年至2012年为阜新蒙古族自治县阜新镇某某村某某组村民小组组长。2015年11月26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阜新市公安局细河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经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阜新市公安局细河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新市看守所。辩护人李昭懿,辽宁贺中律师事务所律师。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检察院以阜细检公诉刑诉[2016]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鞠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进行审判。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廉超、张庆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鞠某某及辩护人李昭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被告人鞠某某在担任阜新蒙古族自治县阜新镇某某村某某组村民小组组长期间,利用其负责发包组有林地及代收承包款的职务便利,在其家中以174000元价格竟拍得该组组有林地29亩。其仅在2015年1月9日上交村委会该林地承包款12000元,将剩余的162000元林地承包款占为己有。指控被告人鞠某某犯罪的证据有案件来源、身份证明、阜新镇集体林产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某某村会议记录及会计记账凭证、不起诉决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鞠某某的供述、户籍证明信、抓捕经过等证据。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鞠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组集体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无辩解。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鞠某某接到阜新市公安局细河公安分局刑警大队民警传唤后,立即前往公安机关接受询问,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案发后积极返赃,可以对鞠某某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998年到2012年年末,被告人鞠某某系阜新蒙古族自治县某某村某某村民小组组长,2013年至2015年,系阜新蒙古族自治县某某村村委会委员。2010年,阜新蒙古族自治县某某村村委会根据阜新镇深化集体林产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决定将本村集体林地进行发包,某某村某某小组组长鞠某某具体负责本组林地发包事宜。2010年11月份,鞠某某召集本组村民在其家以竟拍的方式承包土地,鞠某某代表村委会收取承包款。鞠某某以人民币174000元竟拍到29亩林地后由其使用。2015年1月9日,鞠某某将自己承包的29亩林地承包款中的12000元上交村委会,其余162000元非法占为己有。2015年11月26日,被告人鞠某某被阜新市公安局细河公安分局民警传唤到案。案发后,鞠某某亲属代替鞠某某上缴赃款162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案件来源,证实案件来源情况。2、阜新蒙古族自治县阜新镇某某村民委员会证明材料,证实鞠某某于1998年至2012年任某某村某某组组长,2013年至2015年任某某村村委会委员的情况。3、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鞠某某于2013年之前任某某村某某村民小组组长。2010年11月份,某某村民小组进行林地对外承包,村民带现金到鞠某某家进行竟拍,谁出的价高就获得林地的承包权。鞠某某与邹某某代表的11户村民竞争29亩林地,最后鞠某某出的价高,鞠某某获得了29亩林地承包权,每亩每年120元,期限是50年。鞠某某自己竟拍29亩林地,然后又代表某某村收取竟拍款。鞠某某竟拍29亩林地的时候其在现场负责记账。4、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某某村某某组村民,鞠某某是某某村某某组组长。2010年的时候,村民小组进行林地对外承包,本组的村民都可以带现金到鞠某某家参加竟拍。把林地的底价钱放在鞠某某家中的桌子上,然后竞争对手逐渐喊价,最后出价高的获得林地承包权。放在桌子上的林地承包款是鞠某某代表村上收的,鞠某某当时没有给承包人出具承包合同及交款收据。5、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证实2010年时,某某村委托村民小组长鞠某某将某某组河边上百亩林地在小组内公开拍卖。在鞠某某家,其以每亩85元的价格竟拍到了9亩林地,承包期为50年,在场的有鞠某某、杨某乙、张某甲、张某乙、赵某某。其将承包林地款交给鞠某某了,没有合同及收据。竟拍当天鞠某某以每亩120元的价格竟拍了29亩林地,承包期为50年。6、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以前鞠某某担任某某村某某组村民组长,2013年以后担任某某村治保主任。2010年11月份某某村民小组对外承包林地,鞠某某以每年每亩120元的价格竟拍了29亩林地,承包期为50年,一共是174000元。鞠某某代表村上将村民竟拍的林地承包款都拿走了,当时在场的有杨某乙、邹国宇、邹某某、张某甲、赵海友等。7、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以前鞠某某担任某某村某某组村民小组长,2013年以后担任某某村治保主任。2010年11月份某某组村民小组决定将一些林地对外承包,村民拿现金到鞠某某家进行竟拍,谁出价高林地就归谁承包。鞠某某以174000元竟拍到了29亩林地,所有竟拍成功的林地承包款都由鞠某某代表村上拿走了。当时在场的人有邹国宇、邹某某、张某甲、赵海友等。后来其到村上看账发现鞠某某的林地承包款174000元只上交了12000元,其他的没有上交。8、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07年担任某某村经管员,当时鞠某某是某某村某某组村民组长,2013年4月份后鞠某某担任某某村的治保主任。村民小组对外承包林地、荒地所收到的费用由村民小组组长代收,然后必须马上交到村里,再由其交到镇经管站。鞠某某自己承包林地的承包款174000元,鞠某某于2015年1月9日只上交了12000元。村上对外承包林地收完承包款后,没有因为土地原因给村民退过承包款。村主任赵某某让其找鞠某某要承包款,其多次找鞠某某让他上交承包款,鞠某某没有上交。9、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鞠某某于2010年承包29亩林地后,由鞠某某家在种地,一部分种花生、一部分种树。10、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鞠某某在2013年以前担任某某组村民组长,2010年末的时候,某某组组织了一次对外承包林地的事。当时鞠某某和邹某某等11户村民竞争29亩林地承包权,最终鞠某某以174000元价格获得了承包权。鞠某某在29亩林地上一部分种树、一部分种花生,还挖了很多沙子。11、证人邹某某的证言,证实鞠某某在2013年前担任某某村某某村民小组组长,其是某某村村民。2010年年末,某某小组对外承包林地,村民都在鞠某某家中竟拍林地承包权。当时其代表11户村民与鞠某某竞争29亩林地的承包,鞠某某最后以每亩每年120元获得了29亩林地的承包权,期限是50年。鞠某某及村民承包林地的承包款都放在鞠某某家桌子上了,鞠某某承包林地后在地上种地了,后来还挖了些沙子。到现在鞠某某还具有这29亩林地的承包权。12、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鞠某某在2013年以前是某某村民小组组长。鞠某某在2010年承包了29亩林地,直到现在鞠某某一直在种地,一部分种树,一部分种花生,还有一部分挖沙子。13、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阜蒙县某某村村委会主任,鞠某某于1998年至2013年,担任某某村某某组组长,于2013年到2015年,担任某某村村委会治保主任。2010年的时候,鞠某某承包了某某组29亩林地,只交到村里一部分承包款,没有全交。14、被告人鞠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于2013年前一直担任某某村民小组组长,之后担任某某村治保主任。大约在2011年左右,某某村的村委会主任赵某某让其将某某组的林地对外发包。其组织村民带着现金在其家里进行了竟拍,承包林地的钱都放在其家桌子上,谁出的价高,林地的承包权就归谁,然后其把竟拍成功的钱从桌子上拿走。当时其承包了某某组沟外29亩林地,承包期为50年,承包费共计174000元,其代表村委会将174000元钱收走了。后来其于2015年1月9日,向村里交了12000元其承包的29亩林地的承包款,其余162000元在其手里。15、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证实鞠某某于2015年8月14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处理的情况。16、阜新镇人民政府文件,证实阜新镇深化集体林产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情况。17、某某村委会会议记录,证实某某村委会关于林权改革承包会议情况。18、阜新蒙古族自治县阜新镇某某村会计凭证,证实某某村财务明细情况。19、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鞠某某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0、抓捕经过,证实鞠某某系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鞠某某在担任阜新蒙古族自治县阜新镇某某村某某村民小组组长期间,利用其负责发包本组林及代收林地承包款的职务便利,侵吞林地承包款162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鞠某某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主动上缴赃款,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案发后被告人鞠某某积极返赃,可以对鞠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及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鞠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鞠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1月26日起至2016年10月25日止。)二、赃款162000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刘海波
审判员 吴海楼
审判员 于娟娟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夏 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