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003民初1044号
原告:郴州市某某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被告:李某,男,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
被告:罗某某,男,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
被告:张某某,女,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
被告:郴州市某某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
被告:郴州市某某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
原告郴州市某某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罗某某、张某某、郴州市某某门窗有限公司、郴州市某某装饰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原告郴州市某某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一、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郴州市某某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胡红锋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雷露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