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3民辖终5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阎银环。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红黄蓝服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叶显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彩玲,浙江时代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叶春明。
上诉人阎银环因与被上诉人浙江红黄蓝服饰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叶春明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2016)浙0324民初1994号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浙江红黄蓝服饰股份有限公司、阎银环在特许加盟合同中明确载明,“如发生纠纷,任何一方均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应属于双方对管辖法院的约定,合同中甲方所在地为永嘉县,因此,浙江红黄蓝服饰股份有限公司选择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阎银环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阎银环上诉称:1.上诉人户籍所在地在郑州市××区,且涉案特许加盟合同的履行地主要在郑州市××区,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管辖。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涉案特许加盟合同对管辖作了约定,但是由于该约定系限制阎银环权利的格式条款且浙江红黄蓝服饰股份有限公司没有尽到明示义务,故该约定无效。3.叶春明并非合同一方当事人,故浙江红黄蓝服饰股份有限公司无权对其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对此未作回应。综上,请求将本案移送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特许经营合同纠纷,由于涉案特许加盟合同明确载明,“如发生纠纷,任何一方均可向甲方(浙江红黄蓝服饰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应属于双方对管辖法院的约定。浙江红黄蓝服饰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在永嘉县,隶属于温州市,故本案应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涉案特许加盟合同虽对管辖作了约定,但是该约定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约定并未免除或者限制浙江红黄蓝服饰股份有限公司的责任,也未限制阎银环的诉讼权利,故该约定合法有效。至于叶春明是否为合同相对方,是否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则属于实体审理的范畴。综上,原审裁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2016)浙0324民初1994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郑 晔
审 判 员 曹新新
代理
审判员 黄萍萍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代
书 记员 林恩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