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303民特第5号

李勇、江月华等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当事人
李勇,江月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03民特第5号申请人李勇,东风公司车架厂职工。被申请人江月华,东风汽车紧固件有限公司退休职工。法定代理人李争(被申请人江月华之夫),东风汽车紧固件有限公司退休职工。申请人李勇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晓建适用特别程序,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李勇和被申请人江月华的法定代理人李争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李勇诉称,其母亲江月华于2016年2月20日因脑梗死住院治疗,同年4月19日出院。因被申请人江月华至今不能说话,四肢无力,特向法院申请宣告被申请人江月华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请依法指定申请人李勇作为被申请人江月华的监护人。申请人李勇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江月华、李勇、李争的身份证、户口本、房产证、江月华和李争的结婚证、李勇的独生子女证、东风汽车紧固件有限公司的婚姻和独子的证明,拟证明江月华和李争是夫妻,婚后只有一个儿子李勇。证据2、录有江月华现状的光盘、上海市普陀区利群医院2016年2月19日出具的江月华出院小结、东风总医院4月19日的江月华出院记录,拟证明被申请人江月华现状为不能说话,无任何行为能力,符合宣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条件。被申请人江月华的法定代理人李争的代理意见为同意宣告被申请人江月华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同意指定申请人李勇作为被申请人江月华的监护人。经庭审质证,被申请人江月华的法定代理人李争对申请人李勇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经审核无误,本院予以采信。为查明事实,本院于2016年8月4日到十堰市西苑医院老年二科15病室24床找到被申请人江月华进行现场确认,并对该医院护理江月华的护工柯尊芳进行调查,查明被申请人江月华的现状为与其对话时可以用眼睛看人,但没有面部表情,不能说话,无任何意思表达能力,无任何行动能力,只能用管子从鼻孔喂流食;上述状况从2016年4月19日进院至今一直没有改善。2016年8月11日,本院在江月华和李争长期居住的十堰市张湾区广东路沿河小区,对与被申请人江月华熟悉的邻居黄蜡梅、同事何享其进行调查,两人均陈述和江月华、李争相识几十年,知道江月华、李争是夫妻,无其他婚姻,无其他子女。经本院审理查明,1974年3月2日,同是东风汽车紧固件有限公司职工的被申请人江月华和李争登记结婚,同年7月14日生育独子李勇,婚后一家三口长期在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车城街办高家湾社区26栋2单元602号居住。江月华、李争夫妇于2007年搬离该住所后,与申请人李勇在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广东路沿河小区79号9号楼2单元201室的共同居住。2012年,江月华、李争夫妇与儿媳孙志苓、孙女李心怡搬至上海市普陀区金汤路59弄48号602室居住生活。2016年2月4日,被申请人江月华因突发脑梗死,被送入上海市普陀区利群医院治疗至同年2月19日。因被申请人江月华一直神志不清、失去语言和行动能力,申请人李勇和李争于同年2月20日,将被申请人江月华送至湖北省十堰市的东风汽车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4月19日。经诊断,被申请人江月华患有脑梗死、高血压病、2型糖尿病、肺部感染、消化道出血、低蛋白血症,出院时四肢无力、言语及进食不能,能随声音做扫视动作,呈痴呆貌。同年4月19日至今,申请人李勇和李争将被申请人江月华送至十堰市西苑医院老年二科进行托管。因申请人李勇和李争认为被申请人江月华已丧失行为能力,申请人李勇在征得李争同意的情况下,向本院申请宣告被申请人江月华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请求指定申请人李勇为被申请人江月华的监护人。

本院认为,申请人李勇请求宣告被申请人江月华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诉讼请求,因被申请人江月华在失去行动能力和语言表达能力后,现在已经完全无法正确表达自己的意志,符合宣告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条件,申请人李勇的该项申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申请人李勇请求指定其为被申请人江月华的监护人的诉讼请求,因申请人李勇是被申请人江月华的独子,具备监护能力,由申请人李勇作为监护人更有利于维护被申请人江月华的合法权益,而且被申请人江月华的法定代理人李争也同意指定申请人李勇为被申请人江月华的监护人,申请人李勇的该项申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宣告被申请人江月华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申请人李勇为被申请人江月华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人民法院根据被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他的监护人的申请,证实该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原因已经消除的,应当作出新判决,撤销原判决。

审判员  杨晓建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余知雨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三)成年子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

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