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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623执166号

郭荣忠与石存香、侯大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子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6-08-25
所属地区
子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郭荣忠,石存香,侯大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623执166号申请执行人郭荣忠,男,1954年12月16日生,汉族。被执行人石存香,女,1967年9月6日生,汉族。被执行人侯大平,男,1967年4月22日生,汉族。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法院(2015)子长民初字第0091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6月1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14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为1.5%),逾期则加倍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800元,执行费500元。但二被执行人石存香、侯大平至今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侯大平有工资收入,其工资收入账号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子长支行6217232609000134009。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依法对被执行人侯大平的工资收入予以冻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8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法院(2015)子长民初字第0091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南有强

审 判 员  张宏明

代理

审判员  常 颖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魏 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