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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2民初280号

吴呈平与乐清市白象建筑工程公司、乐清旗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吴呈平,乐清市白象建筑工程公司,乐清旗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民初280号

原告:吴呈平。

被告:乐清市白象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岳波。

委托代理人:洪震、刘宋朝,浙江联英(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乐清旗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林祥。

原告吴呈平诉被告乐清市白象建筑工程公司、乐清旗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被告乐清市白象建筑工程公司申请,依法追加乐清旗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因案情复杂,于2016年3月1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呈平委托代理人吴望望、被告乐清市白象建筑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宋朝均到庭参加诉讼,被乐清旗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呈平起诉称:被告乐清市白象建筑工程公司于2007年12月承包柳市镇后西垟村综合楼项目。因施工需要,原告吴呈平从2008年至2013年年底长期向被告供应水泥材料。双方分别于2012年11月20日、2015年6月18日进行结算,其中2008年至2010年间,被告欠原告水泥材料款460000元,2013年3月3日至2013年12月29日,被告欠原告水泥材料款33582元。至目前为止,被告欠原告水泥材料款合计493582元。现该工程项目早已经过验收且业主已入住,但原告多次催讨该款项,被告皆以各种理由推托。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乐清市白象建筑工程公司立即支付原告钢筋材料款49358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乐清市白象建筑工程公司答辩称:1、本案实际承建方是上海万国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及追加的被告乐清旗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宣荣和陈建云与被告乐清市白象建筑工程公司没有任何关联性;2、被告乐清市白象建筑工程公司和原告没有发生任何合同关系,原告应当向上海万国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及追加的被告乐清旗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债权;3、欠款收据和结算单都不是被告一公司所有,所涉及的金额没有相关证据进行印证,欠款收据出具时间为欠款收据出具时间为2012年11月20日,已过诉讼时效。被告乐清旗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9日,被告乐清市白象建筑工程公司承包了乐清市柳市镇后西垟村综合办公楼工程项目,工程总价款为29411601元。因承建所需,被告乐清市白象建筑工程公司向原告吴呈平购买水泥。2012年11月1日,双方经结算,2008年至2010年间,被告乐清市白象建筑工程公司欠原告水泥款460000元。2015年6月18日,双方经结算,2013年3月3日至2013年12月29日间,被告乐清市白象建筑工程公司欠原告水泥款33582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遂成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的身份证、被告基本情况、组织机构代码证、欠款欠据、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备忘录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乐清市白象建筑工程公司拖欠原告吴呈平水泥款493582元的事实,由盖有“乐清市白象建筑工程公司后西垟村综合办公楼工程资料专用章”的欠款凭证为凭,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乐清市白象建筑工程公司抗辩称本案实际承建方是上海万国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及追加的被告乐清旗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被告白象建筑工程公司作为乐清市柳市镇后西垟村综合办公楼工程项目的合同承包人,现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涉案工程实际由上海万国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乐清旗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施工建设,对其抗辩不予采信。

被告乐清市白象建筑工程公司又辩称欠款收据上的“乐清市白象建筑工程公司后西垟村综合办公楼工程资料专用章”非被告乐清市白象建筑工程公司出具,被告乐清市白象建筑工程公司没有该公章,

本院认为黄宣荣、陈建云曾负责被告乐清市白象建筑工程公司所承建的后西垟村综合办公楼工程的施工,其使用刻有被告乐清市白象建筑工程公司的印章对外进行结算,原告有理由相信黄宣荣、陈建云是代表被告乐清市白象建筑工程公司采水泥及进行结算,故对被告乐清市白象建筑工程公司的抗辩不予支持。

被告乐清市白象建筑工程公司辩称2012年11月20日的欠款欠据已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涉案欠款欠据未载明付款时间,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进行催讨,故对该抗辩不予支持。被告拖欠货款,给原告造成损失,故原告诉请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乐清旗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乐清市白象建筑工程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吴呈平货款493582元及利息损失赔偿金(自2016年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719元,公告费200元,由被告乐清市白象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慧呀

代理

审判员  刘浦乐

人民陪审员  林晓丽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代

书 记员  黄一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