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4刑初字第74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俊伟,男,2000年4月18日出生(农历三月初九)于河南省息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河南省息县张陶乡裴寨村刘楼组。因本案于2016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法定代理人刘志均,系被告人刘俊伟的父亲。辩护人吴雷,浙江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郭帅帅,男,1999年7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息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河南省息县张陶乡佘老庄村黄*组。因本案于2016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成年亲属郭刚,系被告人郭帅帅的叔叔。辩护人徐明伟,浙江苏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余梦洋,男,1998年10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息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河南省息县张陶乡江庄村西余组。因本案于2016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法定代理人余金龙,系被告人余梦洋的父亲。辩护人方伟如、周隽华,浙江同策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未检刑诉[201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俊伟、郭帅帅、余梦洋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三被告人在庭审时均未满十八周岁,故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俊伟及法定代理人刘志均、被告人郭帅帅及成年亲属郭刚、被告人余梦洋及法定代理人余金龙,和本院通过法律援助中心为被告人刘俊伟、郭帅帅、余梦洋指定的辩护人吴雷、徐明伟、周隽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5日凌晨,被告人刘俊伟、郭帅帅、余梦洋、赵某(另案处理)在本市江干区彭埠街道五堡溜冰场附近窃得电动车1辆。2016年5月6日凌晨,被告人刘俊伟、余梦洋、郭帅帅、赵某在彭埠街道五堡二区145号门口窃得被害人潘丙考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车1辆。2016年5月6日凌晨,被告人刘俊伟、郭帅帅、赵某在本市江干区航翔宾馆门口窃得被害人陈华斌停放在该处的菲利普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2025元)。2016年5月6日凌晨,被告人刘俊伟、郭帅帅、余梦洋、赵某在彭埠街道五堡二区窃得被害人江正虎停放在该处的起飞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000元)。2016年5月8日凌晨,被告人余梦洋、郭帅帅、赵某在本市江干区彭埠街道五堡三区11号水果店门口窃得被害人徐金仙的西瓜、哈密瓜、梨、猕猴桃等水果若干。
被告人刘俊伟、郭帅帅、余梦洋及三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成年亲属、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且有发生情况报告表及被害人潘丙考、陈华斌、江正虎、徐金仙的陈述,证人罗时林、刘志均、赵某的证言,接受证据清单及电动车购买发票、收款收据,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水果照片、发还清单,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及现场监控录像,搜查笔录,户籍证明,查获经过及被告人刘俊伟、郭帅帅、余梦洋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庭了解到,被告人刘俊伟自幼读书至初中一年级,因自身原因而辍学,后随父母到杭州打工。被告人郭帅帅自幼读书至初中一年级,因自身原因而辍学,后外出打工,于2016年初来杭州一酒店当服务员。被告人余梦洋自幼读书至初中二年级,因自身原因而辍学,后到杭州打工。被告人刘俊伟、郭帅帅、余梦洋因交友不慎,是非观念不强且自控力较差,最终走上了犯罪道路。庭审中,被告人刘俊伟、郭帅帅、余梦洋有一定的悔罪表现。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俊伟、郭帅帅、余梦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盗窃他人财物,且刘俊伟、郭帅帅二人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俊伟、郭帅帅、余梦洋在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均系未成年人,且三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予以从轻处罚,三辩护人据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俊伟、郭帅帅、余梦洋辨别是非能力较弱,流入社会后缺失家庭和监护人的有效监管,法制意识淡薄,存在不劳而获的思想,从而走上犯罪道路。经过本案的审理,本院期望被告人刘俊伟、郭帅帅、余梦洋能充分认识到自己犯罪行为的严重社会危害性,吸取教训,悔过自新,彻底改造自己的人生观、价值观,以实际行动争当一名遵纪守法、自食其力的合格公民。据此,根据被告人刘俊伟、郭帅帅、余梦洋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俊伟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9日起至2016年10月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郭帅帅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9日起至2016年10月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余梦洋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9日起至2016年9月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责令被告人刘俊伟、郭帅帅、余梦洋退赔被害人潘丙考、陈华斌、江正虎、徐金仙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朱海霞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