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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30民初3813号

张玉军与杨东方、芮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6-09-06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玉军,杨东方,芮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30民初3813号

原告:张玉军。

委托代理人:姚伯祥,江苏衡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东方。

被告:芮梅。

原告张玉军与被告杨东方、芮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曹爱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姚伯祥、被告杨东方、芮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玉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3242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因装修房屋,从2015年8月份至2015年11月期间,在原告处购买瓷砖等家装建材,合计46475元。2015年11月16日,两被告退回多余的瓷砖,合计4052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10000元货款。余款32423元一直拖延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杨东方、芮梅辩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因房屋装修在原告处购买瓷砖属实。对原告提供的货单只认可自己签字的15份,剩余3分不予认可,不是其家中工人签收。两被告欠原告的货款先后分三次已经还清。原告张玉军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货单18份,本院组织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有被告杨东方、芮梅、杨波签字的15份货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景德贵签收的85元货单、无人签字的150元和190元货单的三份货单,两被告不予认可,因原告张玉军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三份货单的货物是两被告购买,所以

本院认为上述三份货单不能认定货物系两被告购买的事实。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因两被告装修房屋,2015年8月至11月份期间,两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购买家装建材,建材货款计41998元,后两被告给付原告15000元货款,尚欠26998元未付。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张玉军与被告杨东方、芮梅之间存在口头买卖协议,两被告尚欠余款26998元。两被告辩称货款已经全部偿还,但是两被告没有证据证明。综上所述,被告杨东方、芮梅尚欠原告26998元货款事实清楚,被告应当履行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杨东方、芮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玉军货款2699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元,减半收取305元,由原告张玉军负担25元,被告杨东方、芮梅负担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曹爱棠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容 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