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102民初5650号
原告:薄某,居民。
被告:马某,居民。本院在审理原告薄某与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薄某于2016年8月15日以已经民政部门办理离婚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审理过程中申请撤诉是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薄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薄某负担。
审判员 刘善霞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 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