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民初字第04188号
原告:遵化市建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遵化市。
法定代表人:郑久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永革,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立群。
被告:遵化市天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遵化市遵化镇。
法定代表人:王福生,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遵化市建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遵化市天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遵化市建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永革、张立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遵化市天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遵化市建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5月26日和2012年6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书面混凝土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分别为被告公司办公楼及被告承包的鑫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办公楼、昊能环保公司厂房等工程供应混凝土,合计价款1034692.5元。被告自2012年9月至2014年1月分8次付款565169元,尚欠货款469523.5元,按合同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时,自应付价款之日起按月息3%向原告支付所欠价款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原告的货款469523.5元,并按合同约定的月息3%支付拖欠原告货款期间的利息,利息计算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遵化市天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6日,原、被告签订《混凝土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遵化市天阳建筑公司办公楼提供混凝土,交货地点为建遵路85号,价款支付期限为:供货九十天后开始付款,主体封顶五日内付到总价款的百分之九十,余下百分之十年底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付清。合同另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的,自应付价款之日起按月息3%利率向原告支付所欠价款的利息。2012年6月12日,原、被告再次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鑫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办公楼及昊能环保机械有限公司厂房提供混凝土,供货九十天后开始付款,主体封顶五日内付到总价款的90%,余下10%年底付清。合同另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的,自应付价款之日起按月息3%利率向原告支付所欠价款的利息。原告供货后,2012年12月16日,双方就供货及价款进行核对,对账单由被告公司会计张淑荣签字确认并加盖公章,确认货款430147.5元,被告已付5万元,尚欠380147.5元。2013年,原告方出具四份对账单,货款金额分别为188107.5元、77585元、76110元、262742.5元,均由时任被告公司材料员的尹立远予以签字确认。综上,2012年至2013年期间,原告共计给被告供货金额为1034692.5元,被告已支付货款565169元,下欠货款469523.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混凝土工程承包合同、双方商混使用情况明细表、本院对尹立远的调查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定《混凝土工程承包合同》及《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工程提供混凝土,合同对混凝土的规格和价款作了明确约定,该两份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提供了混凝土,但被告仅给付部分货款,原告主张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469523.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合同明确约定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的,自应付价款之日起按月息3%利率向原告支付所欠价款的利息,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参照原告提供的被告最后支付货款的日期即2014年1月26日的次日作为计息日。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遵化市天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给付原告遵化市建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货款469523.5元,并自2014年1月27日起按照月利率3%支付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43元,由被告遵化市天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静波
审判员 韩国栋
审判员 史 婷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徐晓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