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24刑初203号公诉机关叙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昌勇,小名:王大,男,生于1973年4月1日,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小学文化,石工,现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因本案于2015年9月22日被叙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叙永县看守所。叙永县人民检察院以叙检公诉刑诉〔2016〕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昌勇犯诈骗罪、合同诈骗罪、招摇撞骗罪,于2016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进琪、
书记员代祖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昌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农历3月起,被告人王昌勇在叙永县大石乡向群众谎称自己叫王全洪,在政府部门有关系,通过关系能在少交计划生育罚款的情况下帮超生孩子上户口,能帮忙办理残疾证,并以帮忙办理上述事项为由,先后收取被害人谭某某、赵某某夫妇6000元、张某甲3000元、杨某甲3000元、王某甲2000元、刘某某1500元、王某乙1500元后逃匿。2009年农历3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昌勇向被害人罗某某谎称自己在叙永县公安局工作,能帮忙安排罗某某到叙永县公安局担任协警,在收取罗某某工作介绍费3000元后逃匿。2011年6月,被告人王昌勇向被害人马某某谎称自己在泸州市纳溪区有一个污水处理工程,可以将挖孔工程承包给马某某,并用假名王全洪和假身份证号与马某某签订了污水处理桩工程劳务协作合同,在收取了马某某工程保证金10.5万元后逃匿。2011年11月,被告人王昌勇向被害人杨某乙谎称自己承包了叙永县进修校旁边和新区的两处工地,可以将挖孔工程承包给杨某乙,并以需要共同承担工程押金为由,收取了杨某乙工程押金10万元后逃匿。2011年11月,被告人王昌勇向被害人张某乙、田某某谎称自己在叙永县麻城乡、摩尼镇、营山镇承包有工程,邀请张某乙合作做工程,以需要购买水泥、管子为由,收取了张某乙16000元、田某某30000元后逃匿。2014年农历腊月起,被告人王昌勇在江阳区蓝田镇邀请被害人杨某丙、卓某某、王某丙投资购买切石机并将切石机租赁给王昌勇,双方签订了切石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王昌勇负责切石机的经营管理,并每月向杨某丙等人支付租金。王昌勇收取了杨某丙购机款70000元、卓某某购机款41000元、王某丙购机款41000元后,仅向杨某丙和卓某某支付2-3个月的租金后逃匿。2015年9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王昌勇在叙永县麻城乡被公安机关抓获。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昌勇犯诈骗罪、合同诈骗罪、招摇撞骗罪,并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昌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一)诈骗1.2009年农历3月起,被告人王昌勇在叙永县大石乡向群众称自己叫王全洪,在政府部门有关系,通过关系能在少交计划生育罚款的情况下帮超生孩子上户口,能帮忙办理残疾证,并以帮忙办理上述事项为由,先后收取被害人谭某某、赵某某夫妇6000元、张某甲3000元、杨某甲3000元、王某甲2000元、刘某某1500元、王某乙1500元后逃匿。2.2011年11月,被告人王昌勇向被害人杨某乙谎称自己承包了叙永县进修校旁边和新区的两处工地,可以将挖孔工程承包给杨某乙,并以需要共同承担工程押金为由,收取了杨某乙工程押金10万元后逃匿。3.2011年11月,被告人王昌勇向被害人张某乙、田某某谎称自己在叙永县麻城乡、摩尼镇、营山镇承包有工程,邀请张某乙合作做工程,以需要购买水泥、管子为由,收取了张某乙16000元、田某某30000元后逃匿。(二)合同诈骗1.2011年6月,被告人王昌勇向被害人马某某谎称自己在泸州市纳溪区有一个污水处理工程,可以将挖孔工程承包给马某某,并用假名王全洪和假身份证号与马某某签订了污水处理桩工程劳务协作合同,在收取了马某某工程保证金10.5万元后逃匿。2.2014年农历腊月起,被告人王昌勇在江阳区蓝田镇邀请被害人杨某丙、卓某某、王某丙投资购买切石机并将切石机租赁给王昌勇,双方签订了切石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王昌勇负责切石机的经营管理,并每月向杨某丙等人支付租金。王昌勇收取了杨某丙购机款70000元、卓某某购机款41000元、王某丙购机款41000元后,仅向杨某丙和卓某某支付2-3个月的租金后逃匿。(三)招摇撞骗2009年农历3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昌勇向被害人罗某某谎称自己在叙永县公安局工作,能帮忙安排罗某某到叙永县公安局担任协警,在收取罗某某工作介绍费3000元后逃匿。另查明,2015年9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王昌勇在叙永县麻城乡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接处警登记表、受理报警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工作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取款凭单,《污水处理桩工程劳务协作合同》、《租赁合同》、收条,被告人王昌勇的供述,被害人杨某乙、张某乙、田某某、谭某某、赵某某、张某甲、杨某甲、王某甲、刘某某、王某乙、罗某某、马某某、杨某丙、卓某某、王某丙的陈述,证人杨某乙、张某丙、赵某某、汪某某、严某某等人的证言等相关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昌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诈骗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王昌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王昌勇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招摇撞骗罪。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昌勇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昌勇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昌勇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为保护公私财物所有权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昌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生效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昌勇的刑期从2015年9月22日起至2024年3月2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昌勇将违法所得的财物退赔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刘远平
审 判 员 张 勇
人民陪审员 罗兆敏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亚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第二百七十九条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