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891民初837号之二
原告:湛江市湛京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市东海岛经济开发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曹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辉,江苏禾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东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马阿鸣,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范春明,该公司员工。本院在审理原告湛江市湛京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东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湛江市湛京贸易有限公司以双方自行协商处理为由,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行协商处理本案,原告于开庭前申请撤诉,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湛江市湛京贸易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046.04元减半收取即4023.02元,保全费2770元,两项合计6793.02元,由原告湛江市湛京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陈霜屏
代理
审判员 莫望春
人民陪审员 林贵祥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不准许撤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