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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05民初1504号

陈兴丁与陈宝发、连友华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8-05-03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当事人
陈兴丁,陈宝发,连友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5民初1504号

原告:陈兴丁,男,1947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惠龙,福建润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宝发,男,1963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

被告:连友华,女,196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上述两被告共同的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杏山,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兴丁与被告陈宝发、连友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兴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惠龙和被告陈宝发、连友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杏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兴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两被告立即清理位于原告住宅(址在泉州市泉港区前两棵龙眼树及龙眼树边堆放的石块。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两被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系同村村民,两被告在原告住宅前(白井溪仔旁路边)有两棵龙眼树,十多年来由于台风暴雨致该两棵龙眼树有所倾倒,原告曾用木杆等扶住,后被被告方撤掉,现该龙眼树已倾倒,一直以来影响原告及家人出入通行并导致多次碰伤。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方提出要求清除安全隐患,但都被两被告拒绝。两被告经常无理到原告家中辱骂并声称,两棵龙眼树有多大,所覆盖面积的土地全部是被告家的。原告认为,两被告掌管所有的上述两根龙眼树现已严重妨害原告通行,且存在安全隐患,原告多次要求村委会、老人协会、司法所、派出所解决未果,故提起诉讼。

被告陈宝发、连友华辩称,涉诉道路上的两棵龙眼树系被告祖辈种植,现属两被告所有并掌管。涉诉龙眼树所覆盖的地块是属于被告方所有的承包地,由于龙眼树壮大,被告方才开始抛荒,至今大概25年未再耕种,而原告的住宅系四十年前左右建置的,而龙眼树种植至今已有上百年历史,故原告对涉诉地块不享有通行权利。现龙眼树已倾倒,但原告可从其住宅后门通往村道。原告在未经被告同意的情况下在25年前便私自经涉诉地块通行,实际已经侵害被告的权利,被告将保留追究相关责任的权利。双方就涉诉地块纠纷给有关部门组织多次调解未果,被告不存在到原告家中辱骂的行为,反而是原告及其儿子到被告家中殴打两被告并且在被告家出入的通道上故意倾倒垃圾物品,给被告的出行造成不便,为此被告也多次报警要求处理,被告亦保留追究原告相关法律责任的权利。综上,原告不能以侵害他人权利为前提主张对涉诉地块享有通行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兴丁与被告陈宝发、连友华均为泉州市泉港区南埔镇天湖村白井自然村村民。原告陈兴丁房屋址在泉州市泉港区,涉诉两棵龙眼树种植于原告房屋前空地的南面。25年前左右,原告家开始从涉诉地块出行至村路。现与原告建置的位于村道边洗衣槽相邻的龙眼树已倾倒,该树枝干倾倒后最低位置距离地面仅1.3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泉港集用(2003)字第70117079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现场照片和本院依法现场勘查所拍摄的照片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双方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被告方应否清除涉诉两棵龙眼树及涉诉地块上散落的石块。对于该争议的事实,原、被告的意见与其诉、辩意见一致。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泉港集用(2003)字第70117079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现场照片加以证实。两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认为集体土地使用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现场照片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供詹庆林、陈好春出具的证人证言(其中陈好春证人证言系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但庭审中其表示不提交)加以证实,原告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持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属于证人证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因证人未出庭,故上述证人证言不具有证据效力,不予采信。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法、关联性不持有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可以认定原告房屋南面路经涉诉龙眼树系历史形成的一条可供人、车通行直达村路的土路,现与原告建置的位于村道边洗衣槽相邻的龙眼树已倾倒,该树倾倒后树干最低位置距离地面仅1.3米,给原告通行造成妨碍,且存在一定安全隐患,应即时清除。由于散落在龙眼树边的石块系原告自行堆放,故原告主张两被告清除,理由不当,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陈兴丁与被告陈宝发、连友华作为同一自然村的邻居,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两被告所有并掌管的与原告建置的位于村道边洗衣槽相邻的龙眼树已倾倒,该树倾倒后最低位置距离地面仅1.3米,给原告通行造成妨碍,且存在一定安全隐患,不管龙眼树所占的土地使用权是否为两被告享有,倾倒的龙眼树都妨害了原告的通行,影响了原告的生产、生活。为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等,两被告应即时排除妨碍,对龙眼树倾倒的树干予以清除,保持通道畅通,考虑目前涉诉地块现状,可保留宽2.5米、高3米为宜。而另一棵涉诉龙眼树对原告通行不造成妨碍,原告请求判决两被告清除,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另涉诉龙眼树边散落的石块系原告自行堆放,故原告主张两被告清除,理由不当,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宝发、连友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址在泉州市泉港区南埔镇天湖村白井222号原告陈兴丁房屋前空地的南面(洗衣槽相邻)的龙眼树所倾倒的树干清除,保留一条2.5米宽、高3米的通行道路,并不得设置障碍,确保该道路的正常通行;

二、驳回原告陈兴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陈宝发、连友华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绿萱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秀灵附:

一、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第八十七条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