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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商终字第2629号

浙江省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耀华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8-05-29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江省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耀华建材有限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商终字第26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省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雷霆路**号长城大厦。

法定代表人:毛红卫,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光炎,该公司员工。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耀华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双浦镇兰溪口村。

法定代表人:孙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婷、张晓路,浙江海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省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浙江耀华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15)杭上商初字第14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甲方,采购方,以下简称长城公司)与耀华公司(乙方,供货方)签订《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一份,约定耀华公司向长城公司承建的杭州市反恐指挥中心大楼主体供应混凝土。同时合同第三条第3款约定,“商品混凝土运抵施工现场时,由甲方按规范要求现场制作、养护试块,并负责送有资质的工程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及承担相关费用,检测结果作为混凝土强度等级评定依据。乙方免费向甲方提供标养砼试块及抗渗试块;如果检验不合格,由此引起的一切责任及损失均由乙方承担。若有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或工程所在地质检机构要求对现场试块重新检测或对工程进行回弹、取芯检测的,则混凝土强度等级以重新检测或回弹、取芯检测的结果为准”。2012年年初,在围护系统灌注桩施工时,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检验站有限公司对长城公司制作并养护的混凝土试块进行了检测,其中29根围护桩和12根支撑桩混凝土强度未满足设计强度。2012年2月16日,建设方杭州市反恐指挥中心、监理方浙江泛华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施工方长城公司及混凝土供应商耀华公司共同召开会议,并形成了杭州市反恐指挥中心围护桩试块质量事件专题会议纪要一份。该份会议纪要对围护桩试块检测强度不合格情况进行通报并分析了试块不合格的原因,认为该次质量事件的原因存在以下四种可能:一是因混凝土强度富余系数偏小,导致因为运输时间过长而影响强度;二是试块的初期养护期间,现场养护室未达到标准规定的温度、湿度,从而影响试块强度;三是因第二条原因,早期强度不足的试块在送交实验室过程中因为运输出现损伤,进而影响试块强度;四是试块制作不规范、振捣密实度不良,从而影响试块强度。基于上述考虑,四方一致同意,对试块强度未达标的桩身混凝土采用钻孔取芯方式进行实体检验,在确定检测方法(即从所有质量存疑的围护桩中随机抽取8根进行钻芯检测)的同时,确认了该次检测成果代表本批次所有桩身混凝土强度,实验报告结果作为围护桩质量评定依据。该份会议纪要同时载明,“本次事件属于施工质量问题,相关实体检测费用,由施工单位承担,因处理本次事件而造成的工期延误,相关责任由施工单位承担”。受建设方杭州市公安局和施工方长城公司委托,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检验站有限公司对杭州市公安局反恐指挥中心基坑围护工程的混凝土强度不满足设计强度等级的41根灌注桩采用钻芯法进行抽样检测并于2012年4月19日出具检测报告,检测结论为混凝土强度符合设计要求。为此,长城公司支付实体检测费用900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因混凝土试块质量事件,涉案工程的建设方、监理方、施工方及材料供应商共同决定对混凝土强度不满足设计强度等级的41根灌注桩采用钻芯法进行抽样检测,并确认该次检测作为本批次混凝土强度的评定依据。经检测,该批混凝土强度符合设计要求。因而长城公司要求耀华公司支付该次检测的鉴定费90000元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长城公司要求耀华公司支付维修费和人工费的诉请,涉案工程地下室出现裂缝的原因是多方面的,而经检测,耀华公司提供的混凝土强度符合设计要求,因而裂缝产生的原因可以排除是因为混凝土强度导致,且长城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仍在继续使用耀华公司提供的混凝土,因而,长城公司要求耀华公司支付修复裂缝产生的维修费和人工费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长城公司主张耀华公司提交的混凝土中未按约定加入抗裂纤维的意见,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405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退还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9702.5元;其余案件受理费9702.5元,由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三建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耀华公司提供的混凝土不符合设计要求,存在质量问题。2012年2月16日,由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长城公司)、混凝土供应单位(耀华公司)参加了杭州市反恐指挥中心围护桩试块质量事件专题会议,会议内容对2011年12月8日到2012年1月10日期间施工的82根支撑桩及围护桩中,共有29根围护桩、12根支撑桩存在试块检测强度未达到设计强度的情况进行分析,不排除耀华公司供应的混凝土强度富余系数偏小,导致因为运输时间过长影响强度;各方要求对试块强度未达标的桩身混凝土进行实体检验,同时保留追究相关责任单位的责任。该会议纪要各方签字予以确认。2012年11月1日,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代建单位、设计单位、建设单位,对“反恐中心项目”的1#区块地下室二层顶板存在不规则分布的裂缝并有渗水现象召开会议,会议纪要内容明确裂缝出现主要诱因系混凝土级配问题。故根据上述会议纪要的内容,可以认定耀华公司所提供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桩身、围护桩等强度未达标,出现裂缝、渗水等现象,故耀华公司应承担长城公司为处理上述质量问题而产生的检测费用、修复费用。

二、耀华公司未能提供相应的混凝土合格证书及相应资料。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耀华公司所提供的混凝土没有按合同约定的国家标准GBl4920—2003《预拌混凝土》相关标准执行,从未向长城公司提供过不同混凝土品种等级的出厂检验报告和沙、石检验报告等全部技术资料以及出厂质量证明书和产品使用说明书等有关技术资料,至今尚有部分主要结构部位的混凝土合格证书未提供。

三、耀华公司未在混凝土中掺入抗裂纤维,从而产生裂缝。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砼采购合同》约定,掺抗裂纤维增加10元/方。耀华公司出具给长城公司的《混凝土配合比通知单》中列明的结构部位所提供的混凝土中未掺入抗裂纤维,从而导致地下室外墙、顶板等出现裂缝。从耀华公司提供的配合比通知单中可以看出混凝土应掺有抗裂纤维,但实际并没有加入,在耀华公司自行提供的价款结算中也可以看出,由于自身确实未掺入抗裂纤维而未收取抗裂纤维的款项。原审法院对该事实的认定与实际情况不一致。

四、长城公司所主张的损失是合理的。1、对于检测费的损失,双方均在会议纪要中明确体现,因为基坑围护工程的混凝土强度不满足设计强度等级,故采用钻芯进行抽样检测。各方均同意该检测方案的,耀华公司作为混凝土的供应商,应承担该混凝土的检测费用。2、因耀华公司未在混凝土中掺入抗裂纤维,导致地下室外墙、顶板等出现裂缝,且出现裂缝的地方不断的增加。长城公司为此进行修复,而产生的人工费、材料费及机械费等。长城公司虽在本案中主张约150余万元的损失,但该金额远远高于实际损失,根本无法弥补因此造成的损失。

五、原审判决未认定长城公司提供的证据5、9的原因是该两份证据为复印件,但是长城公司是持有原件的,如有必要可以提供。由于长城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因并非认为混凝土有结构问题,而是有质量瑕疵,所以经过修复仍然可以成为合格或者优质的产品,只是修复需要费用,比如注浆液就是为了修复混凝土的特殊材料,即证据5中的材料费和人工费,因此证据5、9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是重要的证据。至于耀华公司提供的证据2,会议纪要中所谓的很多原因,其实归根到底是因为耀华公司没有提供产品使用说明书。综上所述,希望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支持三建公司原审诉讼请求;本案的诉讼费由耀华公司承担。耀华公司答辩称:

一、耀华公司生产的混凝土不存在质量问题。1、耀华公司生产的混凝土在出厂时经检验强度、坍落度为合格产品(长城公司已认可收到全部混凝土合格证,并且工程主体凭此已竣工验收通过)。在被通知试块报告出现问题后,长城公司会同耀华公司作了对实体混凝土的回弹和取芯的检测方法,均为合格。因为试块检测的方法存在片面性、局限性,买卖合同第三条第3款才会约定“现场试块重新检测或对工程进行回弹、取芯检测的,则混凝土强度等级以重新检测或回弹、取芯检测的结果为准”。又依据国家标准,根据住建部2011年8月1日实施《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4-2002(2011版)7.1.4规定“当混凝土试件强度评定不合格时,可采用非破损或局部破损的检测方法,按国家现行有关标准的规定对结构构件中的混凝土强度进行推定,并作为处理的依据”,该规范也确定了回弹取芯的结果为处理混凝土质量问题的最终依据。在本案中,也正是依据取芯合格的检测报告,长城公司、耀华公司、监理单位确认质量没有问题后,上报市建委、质监站最终认定混凝土质量合格符合备案验收条件。2、长城公司制作试块存在操作不当。在出现试块检测不合格后,建设方、监理方、施工方(长城公司)、材料商(耀华公司)进行了专题会议,经研究讨论决定出会议纪要第二点第6条“各方均认可上述8根随机抽取样品桩的实体检测成果(钻芯法强度检测报告)可以代表本批次所有桩身混凝土强度存疑的围护桩实际强度情况,实验报告结果作为围护桩质量评定依据”,该处理意见符合前述国标规范,随后的钻芯回弹检测也都合格了,这也就推断出长城公司在实施取样,取样后试件的成型方法、振捣方法或养护方式不当等,没有根据规范要求操作造成试块数据不合格。因此试块检测报告不能真实地反映出混凝土的实际质量,上述原因也在专题会议纪要中得到四方确认。3、有关墙面裂缝的状况不属于混凝土质量问题。墙面裂缝产生的原因有多种,可能是施工方法不当,养护工艺不到位,外部天气状况等,耀华公司依长城公司要求提供出厂检验合格的已添加抗裂纤维的混凝土,并且混凝土检测最终都认定合格,之后出现裂缝的原因显然与耀华公司无关,长城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也均不能证明因耀华公司原因导致裂缝产生。在裂缝产生后,施工方、设计方、监理方会同对裂缝进行分析讨论,认定该裂缝为非结构型性裂缝,不影响结构安全。另外,混凝土的质量问题根据国家标准仅为两项:坍落度和强度。除此以外,任何质量问题与混凝土本身的质量无关。而本案所涉混凝土在交付时坍落度即合格,强度也上述过为合格,故长城公司提出的裂缝问题与耀华公司无关。

二、长城公司因自身原因导致试块不合格而对围护桩进行检测的费用不应由耀华公司承担。长城公司举证的对裂缝修补的材料发票均不能显示是为本案所涉工程部位的裂缝修补所用,不是因耀华公司原因产生的裂缝修补费用也不应由耀华公司承担。由此,长城公司诉请中主张的设备机械费、人工费也不应由耀华公司承担,具体数据也没有相应的依据支持。

三、耀华公司在履行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关于合格证等技术资料,耀华公司每次供货时,配合比通知单及质量卡都及时随搅拌车带给长城公司,已供砼合格证及砂石原材料的检验报告也全部交给长城公司。部分圈梁、构造柱等结构部位的混凝土因是由长城公司自己自拌的,所以无法提供合格证。另一方面,如果耀华公司没有提供完全技术资料,长城公司也不可能验收归档通过。并且,关于递交相应技术资料等问题在(2015)杭上商初字第18号判决书和中院(2015)浙杭商终字第926号判决书中均有做出过认定。二审期间,三建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聚丙烯抗裂纤维百度百科说明,用于证明抗裂纤维抗裂、抗渗的作用。2、聚丙烯抗裂纤维图片,用于证明抗裂纤维白色丝状形态。3、反恐指挥中心项目地下室取样视频,用于证明地下室取样的真实性。4、反恐指挥中心项目地下室钻孔取得混凝土样品,用于证明混凝土中未加入抗裂纤维。5、商品砼应收款结算明细表三份,用于证明耀华公司未按照混凝土配合比通知单供应掺加抗裂纤维的混凝土。6、预拌混凝土联系单及相应的配合比通知单,用于证明:长城公司要求掺抗裂纤维,耀华公司也承诺所供砼中含有每立方米0.9公斤的抗裂纤维。7、要求掺抗裂纤维的数量和金额统计表,用于证明:应掺抗裂纤维的数量和总价。8、材料发票,用于证明:自耀华公司起诉至今,为处理砼墙、板裂缝而支付的材料费。9、零星结账表,用于证明:自耀华公司起诉至今,为处理砼墙、板裂缝而支付的人工费。10、之前人工费支出凭证,用于证明:自2012年11月起至耀华公司起诉之日,因修复混凝土质量而支付的人工费。耀华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待证事实有异议,百科说明和事实上添加了纤维是没有关联性的,也不能证明没有添加的事实。对证据2关联性、待证事实有异议。对证据3三性均有异议,工程是否为本案所涉的工程,部位是否为涉案需要添加纤维的部位均有异议,对取出部分是否就是证据4的混凝土样品也有异议。对证据4三性均有异议,无法证明样块是否与本案有关,也不能看出是否添加了纤维。并且,在施工过程中,耀华公司均按照长城公司的要求添加了抗裂纤维,长城公司也已经签收,工程也已经通过质量验收合格。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与证明对象有异议。耀华公司在供应混凝土的过程中,已按长城公司要求添加了抗裂纤维。结算单本身虽没有单列抗裂纤维的价格,但是耀华公司已全部结算在混凝土价格中,并包含反映在每月结算总额中。退一步讲,即便耀华公司未另收取抗裂纤维的款项,也不代表没有掺加。每月的结算单经过双方核实认可并签收盖章,也说明长城公司在该方面数年以来并无异议。对证据6三性均不予认可。该联系单是长城公司制作填写的。恰好可以说明每次供货时耀华公司都是将配比通知单和质量卡随搅拌车一起给长城公司,长城公司也都是收到材料后认可混凝土质量的。证据7系自行制作,对三性有异议,添加抗裂纤维的砼方量和金额应以耀华公司提交的数据为准,即6288.5方。证据8真实性由法院核实,对关联性和待证事实有异议,无法看出是用于本案工程的,发票项目也是防水材料等,都是普通施工过程中需要使用的东西,不能说明是为了弥补损失所使用,更不能说是不掺抗裂纤维的损失。对证据9三性有异议,这是自行制作的结账表,对关联性和待证事实有异议,即便有该费用产生,那么其日常施工过程中都需要发放工人工资,并不是有损失了才需要发。证据10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更不能说明是修复质量所产生的人工费。三建公司向本院申请对杭州市公安局反恐指挥中心地下室1、2层外墙、柱、顶板混凝土是否含有聚丙烯抗裂纤维进行鉴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三建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许可并委托浙江中浩应用工程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于2016年4月16日出具《司法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杭州市公安局反恐指挥中心地下室1、2层外墙、柱、顶板受鉴定部位的混凝土中不含有聚丙烯抗裂纤维。三建公司对鉴定报告没有意见。耀华公司质证认为:1、鉴定结果是不准确、片面的。纤维的流动性很大,不均匀,经过数年也会消失,所以通过检测个别部位得出没有纤维的结论是不科学的。根据双方的条款,并没有约定供方提供的混凝土一定要掺,只是说如果掺的话是多少的比例。混凝土纤维都是配合三建公司要求制作的,其应当提供要求在某部分掺纤维的证据。2、三建公司提出鉴定的时候,耀华公司是不同意的。因为裂缝产生的原因可能是地基、养护、设计、环境等多种原因。因此,即便鉴定出没有纤维也不能得出出现裂缝的原因是因为没有掺纤维。据专家称,混凝土的国家强制性规范中没有规定必须掺加抗裂纤维,是否添加和裂缝的产生没有必然的关系。抗裂纤维是为了消除缩性,但对漏水是不起作用的,是属于一种附加性措施,实务中90%都是不掺的。根据GB50010-2010国标规范3.3.4,3.4.5,规定最大裂缝的范围是0.3毫米,说明该裂缝是部分允许存在并无修补必要的。根据庭审和三建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其并未进行过修补,没有事实与费用的依据,更没有不加纤维就产生损失的依据。三建公司提供的裂缝公证,说明到2015年裂缝仍然存在,根本没有修补过。三建公司提供的工人工资、使用材料发票等证据,也无法证明是针对裂缝而产生的费用。而其提到通过注浆方式进行修补的办法,根本不需要花费几十万元这么贵。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为:三建公司提供的证据1-5旨在证明耀华公司供应的混凝土未添加抗裂纤维,但该事实应当由具有资质的工程检测机构进行鉴定确认;对证据6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证据7系三建公司单方制作,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对证据8-10的证据效力,本院将作出综合评判;对于《司法鉴定报告》的证据效力及鉴定结论,本院予以确认。耀华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一)2012年11月1日《地下室墙板裂缝专题会议纪要》第二条第3项载明:根据楼板面出现的贯穿性裂缝出现位置和分布方式,结合现场受力条件综合分析,各方判定上述裂缝应该属于混凝土收缩裂缝,基本可以排除结构受力原因,不属于结构安全性裂缝,尚不至于对结构安全造成影响,但是还需要进一步跟踪观察。裂缝形成原因可能与混凝土级配和施工工艺有关,目前需要进一步观察后续施工区块是否出现裂缝情况,如果继续出现,说明主要诱因是混凝土级配问题,如果未继续出现,则说明主要诱因在于施工及养护工艺(包括支撑拆除影响)。(二)根据三建公司提供的12份预拌混凝土联系单,其中载明的需添加抗裂纤维的混凝土供应量累计为4763方。耀华公司自认应添加抗裂纤维的混凝土供应量为6288.5方。(三)2016年3月1日,长城公司更名为三建公司。

本院认为:耀华公司与三建公司之间存在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首先,三建公司主张耀华公司提供的混凝土未按要求添加抗裂纤维,浙江中浩应用工程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亦确认该事实,故耀华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应添加抗裂纤维的混凝土方量,三建公司提供的预拌混凝土联系单载明为4763方,耀华公司自认为6288.5方,故本院以耀华公司自认方量为准;关于三建公司因耀华公司未按要求在上述方量的混凝土中添加抗裂纤维而遭受的损失,

本院认为,经检测,耀华公司提供的混凝土强度符合设计要求,且根据《地下室墙板裂缝专题会议纪要》相关内容,即使混凝土裂缝形成原因与混凝土级配有关,该裂缝目前亦不至于对结构安全造成影响,故不足以认定案涉混凝土中未添加抗裂纤维对混凝土质量造成严重影响;同时,三建公司认为耀华公司提供的混凝土中是否添加抗裂纤维可以通过肉眼观察发现,故其明知耀华公司未添加抗裂纤维的事实,却未及时提出异议并要求其继续提供,对于由此造成的损失后果亦负有一定责任;此外,三建公司虽提供人工费和注浆费等相关凭据,但缺乏证据证明该些费用与耀华公司提供的混凝土中未添加抗裂纤维存在直接因果联系,故三建公司要求耀华公司赔偿人工费和注浆费的全部损失,依据不足。结合合同约定混凝土中添加抗裂纤维的价格为10元/方,本院酌情认定耀华公司应赔偿三建公司损失10万元。其次,关于三建公司主张应由耀华公司承担钻芯法基坑围护桩混凝土强度检测的检测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工程建设方、监理方、施工方即长城公司、混凝土供应商即耀华公司共同参加会议形成的会议纪要明确载明,相关实体检测费用由施工单位承担,且钻芯法基坑围护桩混凝土强度检测报告表明,混凝土强度符合设计要求。故三建公司要求耀华公司承担该项检测费用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关于长城公司主张耀华公司未按约定及时向其提供商品混凝土的出厂质量证明书、产品使用说明书、合格证书等相关技术资料,

本院认为,长城公司作为专业施工企业,对商品混凝土技术资料的重要性应是明知的,但其自2011年开始收取混凝土至双方发生纠纷之前,从未就该事实向耀华公司提出过异议;同时,长城公司亦确认目前已收到混凝土合格证书及相关技术资料,故对于长城公司提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错误,实体处理有所不当,本院对三建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15)杭上商初字第1434号民事判决。

二、浙江耀华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浙江省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损失100000元。

三、驳回浙江省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702.5元,由浙江省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104.5元,由浙江耀华建材有限公司负担59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405元,由浙江省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8209元,由浙江耀华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196元;鉴定费48000元,由浙江耀华建材有限公司负担。浙江省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浙江耀华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施 迎 华

审 判 员 袁 正 茂

代理

审判员 王杨沁如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沈 冰 洁?PAGE?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