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81民初2868号
原告:江山市荣得盛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山市清湖镇路口村188号,组织机构代码:70463291-1。
法定代表人:黄德和,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诉讼代理人:郑东兴,浙江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浙江富龙电力燃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双港中路18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0824000009701。
法定代表人:王建忠,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衢州市富龙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芳桂北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0800000011146。
法定代表人:王建忠,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王建忠,男,197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
原告江山市荣得盛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富龙电力燃料有限公司、衢州市富龙贸易有限公司、王建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浙江富龙电力燃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711407.65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衢州市富龙贸易有限公司、王建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日、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江山市荣得盛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东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富龙电力燃料有限公司、衢州市富龙贸易有限公司、王建忠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从2014年6月开始,被告浙江富龙电力燃料有限公司陆续向原告江山市荣得盛贸易有限公司购买煤炭。2015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浙江富龙电力燃料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并出具了《欠款确认书》,确认被告浙江富龙电力燃料有限公司共欠原告货款12750717.09元,被告衢州市富龙贸易有限公司、王建忠愿意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直至欠款还清为止。后被告浙江富龙电力燃料有限公司共支付给原告货款39309.44元,对其余欠款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被告衢州市富龙贸易有限公司、王建忠亦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富龙电力燃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江山市荣得盛贸易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2711407.6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6年7月6日起至货款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据实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衢州市富龙贸易有限公司、王建忠对上述第一项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68元,减半收取49034元,由被告浙江富龙电力燃料有限公司、衢州市富龙贸易有限公司、王建忠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奇琦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徐琪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