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831执347号

江苏金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丁连娣、柏庆发、金湖县中汇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6-08-29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江苏金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柏庆发,丁连娣,金湖县中汇投资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31执347号申请人江苏金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淮。被执行人柏庆发。被执行人丁连娣。被执行人金湖县中汇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成洲。江苏金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柏庆发、丁连娣、江苏中汇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2015)金商初字第003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

一、柏庆发、丁连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江苏金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39.98万元及利息。

二、江苏中汇担保有限公司对柏庆发、丁连娣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7297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897元,由柏庆发、丁连娣、江苏中汇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将三被执行人列入黑名单。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5)金商初字第0036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 判 长  邱永军

审 判 员  粘 铭

代理

审判员  李玉培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