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203民初571号
原告:许智跃,男,1987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揭阳市榕城区。
委托代理人:李春城、吴晓佳,广东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章宏宣,男,198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揭阳市榕城区。
委托代理人:陈晓涛,广东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揭阳市。
负责人:黄小鹏。
委托代理人:陈伟东,该公司职员。
原告许智跃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和章宏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楚平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智跃委托代理人李春城、吴晓佳,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伟东,被告章宏宣委托代理人陈晓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智跃诉称,2016年2月29日1时30分许,章宏宣驾驶粤V×××××号轿车沿环市北路由北往南行驶,途经环市北路××村路段时,与李洁漫驾驶的对向行驶的二轮摩托车(后坐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2016年3月14日,揭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二大队对本案事故作出揭(公)交[市区二]认定[2015]第4452012016B0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章宏宣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李洁漫和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揭阳市蓝城区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的损伤为:1、右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2、右小腿皮肤挫擦伤;3、右腓神经损伤。肇事车辆粤V×××××号小型轿车系章宏宣所有,章宏宣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5月22日0时至2016年5月21日24时。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依法应在承保的责任范围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章宏宣是侵权人,对原告的损失也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292372.9元[其中医疗费49335.86元、误工费12266.67元(4000元/月÷30天×92天)、护理费26579.84元(62190元/年÷365×51天×2+62190元/年÷365×54天×1)、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51天×100元/天)、后续治疗费130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残疾赔偿金139028元(34757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29562.53元(22171.9元/年×20年÷3×20%)、康复费2000元和鉴定费2700元]。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292372.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工商登记信息资料、章宏宣的驾驶证、粤V×××××号车行驶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肇事车辆所有人为章宏宣的事实。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的划分情况。4、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用通知单,证明原告受伤住院、进行相应的治疗及已产生相应医疗费的事实。5、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购买保险限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实。6、用工合同、误工证明、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意外伤害保险单、缴费发票,证明原告自2015年5月9日起在揭阳市裕和贸易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工资4000元,本案事故造成原告误工损失为12266.67元。7、证明书、黄燕珍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是黄燕珍的儿子,黄燕珍无劳动能力,也无生活来源,原告依法对其承担扶养义务的事实。8、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伤构成九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1.3万元、康复费2000元、营养费1800元、出院后需要的护理期限及人数、并支付鉴定费2700元的事实。
被告章宏宣辩称,1、章宏宣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2、本案章宏宣的行为不属于逃逸,揭阳市交警支队市区二大队认定章宏宣属于逃逸,实属错误,本案事故发生后,章宏宣第一时间通知原告女朋友李洁漫的父亲到案发现场,将原告送至揭阳市蓝城区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并当天为原告垫付住院押金1000元,在院期间,还多次与原告家人协商,但协商不成,章宏宣即报警,交警部门接警后有口头通知章宏宣到现场处理,但由于原告在医院宣称要召集亲友殴打章宏宣,因此其非常害怕,不敢到现场协助调查,在家躲避,当天11时30分才到交警二大队接受处理,如上所述,章宏宣在事故发生后是本着救人第一的原则,通知原告家属并送其去医院,案发后,车辆一直在现场,没有破坏现场,没有第一时间报警,不是为了躲避法律,而是为了躲避他人殴打,暂时回家,章宏宣的行为不属于逃逸,交警部门的认定书明显是错误,但是由于章宏宣法律意识非常薄弱,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向交警申请复核,恳请法庭向交警支队发函,由交警支队复函本案是否属于逃逸以便分清责任。3、章宏宣投保的时候,保险公司没有就相关的免责条款作出提示或者说明义务,根据保险法规定,相关的免责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的损失。4、原告的赔偿项目部分存在不合理不合法情况,请法庭认定。被告章宏宣提供如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章宏宣电话号码为138××××4455的手机在2016年2月29日的通话记录,因为时间关系,庭后再补盖章,证明在事故发生后,章宏宣立即通知李洁漫的父亲到现场处理,送原告到医院抢救治疗,当天2时9分41秒,章宏宣拨打122报警电话,2时12分6秒又拨打市交警二大队8221866的电话报警的事实。2、住院押金单4单,证明章宏宣在医院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5万元的事实,另外,章宏宣在交警二大队缴纳了1万元用于原告治疗之用。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只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后,超过部分再由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责承担责任。2、章宏宣的行为是逃逸,根据保险合同规定,弃车逃逸行为属保险免责,原告的损失应由章宏宣承担。3、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4、原告具体损失由法院核实。被告保险公司提供保险条款证明保险公司对章宏宣尽到告知和释明义务。被告章宏宣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没有异议。证据3有异议,章宏宣的行为不属于弃车逃逸,交警二大队作出的认定书明显错误。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医院的医嘱并无建议加强营养,原告无权请求营养费。证据5没有异议,但章宏宣投保时,保险公司并无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用工合同没有到劳动部门备案,真实性无法确认,其次,被保险人清单、保险费发票、保险单均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误工证明的真实性也无法确认,原告也没有向法庭提供纳税证明和缴纳社保的证明,无法证明其实际收入。证据7有异议,黄燕珍是1966年5月4日出生,至今未达到退休年龄,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黄燕珍丧失劳动能力及无生活来源,黄燕珍是否有劳动能力应由权威部门作出鉴定才可认定。证据8有异议,原告出示的诊断证明中处理意见第五项说明内固定取出术费用1万元,因此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应按1万元计算,鉴定机构认为需要1.3万元没有充分的依据,且与医院的意见冲突,不能认定,医院没有做出加强营养的意见,营养费1800元不能认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较合理,对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3没有异议。证据4、6、7的质证意见与章宏宣质证意见相同。证据5,投保时,保险公司已经将保险单及保险条款一并给予章宏宣,保险条款中对于责任免除部分,字体加粗加黑已起到警示的作用,且投保时有章宏宣本人签字。证据8,司法鉴定书的意见与章宏宣意见一致,鉴定费用应由侵权人承担该费用。原告对章宏宣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没有盖章,无法确定真实性,内容也无法支持章宏宣的主张,如果有盖章就由法庭对其真实性进行确认。证据2属实,章宏宣在医院为原告垫付1.5万元,其他没有。被告保险公司对章宏宣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该手机号码与章宏宣拨打保险公司报案的电话号码是不一致,章宏宣是否有报警由法院认定。证据2,章宏宣称原告要殴打他,但其仍分四次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不合情理。原告对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该条款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即使是统一条款也需要相关依据证明。被告章宏宣对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该证据是保险公司制作,无章宏宣签名,无法证实投保时保险公司有将保险条款送达章宏宣,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另外,保险条款内容非常繁杂,字体非常小,在字数多字体小的情况下对免责条款进行加粗,明显是不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以此主张对免责条款起到提示义务是没有说服力的。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5,被告方没有异议,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证据3应结合揭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复函认定。证据4是医疗机构出具,可予认定。证据6,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在揭阳市裕和贸易有限公司工作,但因为原告没有提供工资表等证据佐证,不足以证明原告每月收入4000元。证据7,户口本和身份证是公安机关出具,可予认定;因村委会无权对公民是否有劳动能力出具证明,证明不予认定。证据8,广东正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是合法的司法鉴定机构,其鉴定结论是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的,可予认定。对章宏宣提供的证据,证据1,章宏宣没有证据证明号码为138××××4455的手机是其在使用,无法证明事故发生后其有报案。其他当事人对证据2没有异议,可予认定。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是格式条款,应按照格式条款的规定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9日1时30分许,章宏宣驾驶粤V×××××号轿车沿环市北路由北往南行驶,途经环市北路××村路段时,与李洁漫驾驶的对向行驶的二轮摩托车(后坐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肇事后,章宏宣陪原告到蓝城区人民医院检查,随后从医院离开返回家中。同年3月14日,揭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二大队作出揭(公)交[市区二]认字[2015]第4452012016B0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章宏宣肇事后弃车逃逸,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洁漫和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揭阳市蓝城区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的损伤为:1、右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2、右小腿皮肤挫擦伤;3、右腓神经损伤。同年4月20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1、不舒服时随诊;2、定期复查;3、功能锻炼活动;4、住院陪护二人,继续休息三个月;5、术后1年内骨折愈合后回院行内固定取出术(费用约1万元)。原告支付医疗费49042.86元(其中章宏宣垫付1.5万元)。之后,原告两次门诊治疗,共支付医疗费215元。同年3月16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章宏宣的肇事车辆。同年4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同年4月18日,原告申请对其是否构成残疾等进行法医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广东正理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同年6月1日作出正理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13000元(取内固定,住院约15天),康复费2000元;营养期为90天,建议营养费1800元。出院后的护理期为54天,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原告支付鉴定费2700元。庭审中,章宏宣对交警部门认定其逃逸有异议。庭后本院发函要求揭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章宏宣的行为是否构成逃逸作出解释。揭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6年7月11日作出复函,认为:1、事故发生后,双方协商未果,章宏宣在明知对方家属已经报警的情况下,未在现场或医院等候交警处理,而是离开现场并关闭手机,未留下有效的通讯方式;2、李洁漫反映章宏宣身上有酒气,涉嫌酒驾;3、按市交警一向做法,夜间发生交通事故需进行酒精呼气测验,章宏宣离开现场且关闭手机,无法对其进行测试;4、章宏宣直到当天11时许才到交警自首,交警无法对章宏宣是否酒驾、毒驾进行取证,导致部分重要证据丧失,主观上有逃避公安机关调查的故意,客观上也实施了逃避的行为,章宏宣的行为构成逃逸,揭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二大队作出的认定正确。原告和保险公司对复函没有异议,章宏宣认为复函错误。另查明,原告是城镇户口,没有固定收入。原告母亲黄燕珍,1966年5月4日出生。再查明,粤V×××××号轿车登记车主章宏宣,该车没有投保交强险,仅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就免责条款向章宏宣作释明和提示,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将保险条款送达章宏宣。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出示的证据和庭审笔录等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为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认定章宏宣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和保险公司对交警部门的认定没有异议,章宏宣虽然对交警部门认定其构成逃逸有异议,但章宏宣对揭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剖析其构成逃逸的行为没有证据予以反驳,故章宏宣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交警部门的认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章宏宣的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章宏宣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再由保险公司和章宏宣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责予以赔偿,再有不足,由章宏宣予以赔偿。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全部责任,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认为章宏宣肇事后逃逸,根据保险合同规定,弃车逃逸行为属保险免责,原告的损失应由章宏宣承担。因为没有证据证明其将保险条款送达章宏宣,且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是格式条款,其没有证据证明在投保时已就保险条款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免责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的损失,应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和《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予以确定。对于医疗费,原告提供医疗费票据3单,共49335.86元,当事人没有异议,可予确认。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用药,因为保险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原告哪一部分用药不合理,保险公司的主张依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误工费,因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月收入为4000元,故原告的收入应视为无固定收入,根据《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可按照广东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对于后续治疗费,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是大约数,但鉴定机构作出的是明确意见,医疗机构的意见与鉴定机构的评定相差不大,两者并不矛盾,可按照鉴定机构的评定计算。对于营养费和康复费,鉴定机构已经作出评定,可按照鉴定机构的评定计算。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51天,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可予支持。对于护理费,医疗机构对原告住院期间需要的护理人员出具了意见,鉴定机构对原告出院后的护理期限和护理时间作出评定,可按医疗机构的意见和鉴定机构的评定计算;对于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可参照上一年度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的请求低于依法计算的数额,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可按原告的请求确定。对于残疾赔偿金,鉴定机构已经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作出评定,可按照鉴定机构评定的等级按广东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母亲黄燕珍需扶养,故原告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为交通事故受到损害,构成九级伤残1处,给原告带来了严重的精神损害,应在经济上给予精神抚慰,原告请求1万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鉴定费,原告提供了鉴定费发票,可予确认。对于诉讼费,保险公司没有自动理赔,导致诉讼,按照法律的规定需支付相关的诉讼费用,故保险公司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是:医疗费49335.86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51天×100元/天)、护理费26579.84元(62190元/年÷365×51天×2+62190元/年÷365×54天×1=32062.06元,按原告的请求计算)、残疾赔偿金139028元(34757.2元/年×20年×20%)、误工费9998.65元(34757.2元/年÷365×105天)、康复费200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27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合共259542.35元。本案交强险责任限额是12万元,章宏宣应先予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139542.35元,没有超过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保险公司应予赔偿,章宏宣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请求不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章宏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许智跃12万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许智跃139542.35元,被告章宏宣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许智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42元,由原告许智跃负担256元,被告章宏宣负担135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负,1236元。两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楚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代
书记员 刘学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