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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民终3526号

何云亭与沈逢圣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6-08-25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当事人
沈逢圣,何云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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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民终35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逢圣。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云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良新,安徽天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逢圣因与被上诉人何云亭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2015)长民一初字第027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逢圣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关于误工费12000元的认定。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在何云亭没有提交误工收入证明、劳动合同、社会保障缴费凭证等能证明其有合法收入的情况下,认定误工费12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交警队的责任认定不实。何云亭当时电动车前面站着一个五六岁大的小女孩,交警队却没有认定何云亭责任。交警队只是在双凤医院对何云亭了解了一下事故经过,没有对事故现场摄像和制作笔录。责任认定通知书也没有送达给沈逢圣,造成沈逢圣没有机会对交警队陈述事故经过,从而造成一审法院对事故认定不当。何云亭辩称,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有效,沈逢圣并没有任何证据推翻交警部门所作的认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沈逢圣的上诉请求。何云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沈逢圣赔偿何云亭各项损失140550.2元(包括医疗费26655.8元、误工费23594.3元、护理费1179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150元、交通费1125元、残疾赔偿金63978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35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5日18时20分,沈逢圣骑电动自行车沿梅冲湖路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双墩镇梅冲湖路与凤麟路交��附近路段时,与何云亭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何云亭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沈逢圣负全部责任,何云亭无责任。何云亭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0天,共花去医疗费19655.8元。2015年12月21日,经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被鉴定人何云亭因交通事故致右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伤残等级十级。2、被鉴定人何云亭其误工期限评定为15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75日,营养期限评定为105日。3、被鉴定人何云亭其后续治疗费约需柒仟圆(7000元)人民币,或以实际合理发生费用为准。事故发生后沈逢圣支付给何云亭2000元用于治疗。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和财产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沈逢圣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何云亭受伤和财产受损。该起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沈逢圣负全部责任,何云亭无责任。该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故对何云亭因该起事故产生的损失,沈逢圣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何云亭的各项赔偿费用核定如下:医疗费19655.8元、误工费12000元(80元/天150天)、护理费7827元(104.36元/天75天)、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营养费3150元(30元/天105天)、残疾赔偿金49678元(24839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800元、停车费450元,合计101160.8元。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何云亭可另行主张。有关何云亭与沈逢圣的其他主张和辩解,因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沈逢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何云亭101160.8元(含沈逢圣已支付款2000元);

二、驳回何云亭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111元,减半收取1555.5元,由何云亭负担394元,沈逢圣负担1161.5元。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何云亭事发时年满29周岁,身体具有完全的劳动能力,其虽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从事的工作种类及收入,但何云亭因本起事故误工使其收入丧失客观存在,而一审判决确定的误工费计算标准80元/天,基本与本地在岗职工行业最低工资相当,因而一审判决认定的误工费12000元系合理的,沈逢圣主张误工费不应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沈逢圣逆向驾驶电动自行车,经交警部门调查后予以认定,沈逢圣的该行为违反交通法规,存在明显过错,而何云亭驾驶电动自行车前面载人虽有不当,但该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故沈逢圣应当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并对本起事故造成何云亭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案为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案由应确定为侵权责任纠纷。综上所述,沈逢圣���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沈逢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本华

审 判 员  王养俊

代理

审判员  栾 蕾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园园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