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民申138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孔祥震,男,1962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长桥三村XXX号XXX室。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市老干部活动室,住所地上海市岳阳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关键,该活动室主任。再审申请人孔祥震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市老干部活动室(以下简称老干部活动室)人事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20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孔祥震申请再审称,老干部活动室于2011年4月起,在其不知情且未与其办理任何聘用关系变更的情况下,单方面强行将其事实上的聘用关系变更至另一单位。其入职时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制度尚未建立,故此后其未签订书面聘用合同非其过错。
一、二审法院对事实上存在的劳动纠纷以双方未签订书面聘用合同为由不做实体处理,剥夺其“参公”权利,使其切身利益受到严重损害。其现有新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孔祥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二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人民法院受理人事争议案件的范围仅限于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的规定,以及经审查确认的老干部活动室与孔祥震之间因未签订过书面聘用合同而不存在“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发生争议的事实,认定孔祥震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人事争议案件的处理范围,并无不当。孔祥震于申请再审期间提交的材料不符合法律关于新证据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孔祥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孔祥震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顾 亮
审判员 惠开磊
审判员 徐东明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马 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