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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3刑初497号

陈正权犯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放火
当事人
东阳市南马酬勤红木家具厂,陈正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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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刑初497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东阳市南马酬勤红木家具厂,住所地东阳市南马镇南田村。经营者金某甲,于浙江省东阳市,农民。诉讼代理人蒋仲生,浙江乌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正权,于浙江省东阳市,农民。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5年8月28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辩护人陈春丽、胡江榕,浙江良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6〕4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正权犯放火罪,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又因案件需要补充侦查,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7月21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同年8月11日提请本院恢复法庭审理。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东阳市南马酬勤红木家具厂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晓丹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营者金某甲、诉讼代理人蒋仲生、被告人陈正权及其辩护人陈春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正权对金某甲以其加工的家具质量不合格为由扣除其���资人民币27200元心有怨恨,后将金某甲经营的家具店内摆放的家具面板划伤,经公安机关调解又由其赔偿损失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陈正权对上述事宜怀恨在心,采用电话威胁、恐吓等方式纠缠金某甲,并伺机报复。2015年8月2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陈正权携带打火机骑自行车窜至南田工业区金某甲经营的红木家具厂,趁该厂放假厂内无人之际,以在路边垃圾桶内拾捡的擦拭过油漆的棉纱作为引燃材料,用打火机点燃棉纱后从一楼厂房窗户扔进厂房刨花堆内。见刨花堆燃烧后将打火机扔进厂房并逃离现场。后大火将金某甲厂房内的机器、家具、木料、房屋烧毁。经鉴定,烧毁的机器、房屋棚顶、墙面损失共计价值人民币130728元。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根据上��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正权为泄私愤而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放火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东阳市南马酬勤红木家具厂诉称,被告人陈正权放火导致其部分厂房、设备、板材、木料、半成品茶台12套被损毁,要求依法从重判处被告人陈正权并判令陈正权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64149.97元。

被告人陈正权在庭审中辩称,其没有放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材料不能作为赔偿依据。辩护人陈春丽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陈正权可能构成××人,因此其不负刑事责任,或应负刑事责任但应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如认为被告人陈正权应该负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其有以下从轻情节:被害人金某甲对案件的发生存在重大���错;陈正权主观恶性较小;其在庭审中赌气拒不承认事实可以理解,应认定其坦白,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陈正权在本市南马镇南田工业区金某甲经营的东阳市南马酬勤红木家具厂内加工红木家具。因其加工的家具质量不合格,金某甲扣留了其工资人民币27200元。为此,经本市南马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管理站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陈正权对此心有不满,于2015年2月10日到本市南马镇一号家具城二楼22号金某甲经营的家具店,用携带的刀具将店内摆放的家具面板划损。经公安机关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陈正权赔偿金某甲损失人民币8000元。陈正权对金某甲拒付工资及赔偿损失事宜怀恨在心,采用电话威胁、恐吓等方式纠缠金某甲和其妻子,并伺机报复。2015年8月2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陈正权趁东阳市南马酬勤红木家��厂放假厂内无人之际,携带打火机,骑自行车窜至该厂,以在路边垃圾桶内拾捡的擦拭过油漆的棉纱作为引燃材料,用打火机点燃棉纱后从一楼厂房窗户扔进厂房刨花堆内。见刨花堆燃烧后将打火机扔进厂房并逃离现场。后大火将金某甲厂房内的机器、家具、木料、房屋烧毁。经鉴定,烧毁的机器、房屋棚顶、墙面损失共计人民币130728元。另查明,被告人陈正权经金华市第二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为精神分裂症(缓解期),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由当庭列举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金某甲的陈述、证人马某、吴某、胡某、张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何某、蒋某、王某成、胡某甲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劳动保��监察投诉登记表、治安案件说理性调解协议、接受证据清单、短信照片、、损失清单目录、销货清单、证明、送货单、厂房租赁合同、证明、厂房租金收据、销货清单、火灾事故认定书、东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书、视频监控截图、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陈正权对上述事实所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人陈正权在庭审中提出其没有放火的辩解,经查,被告人陈正权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多次供述了放火的经过事实并对现场进行指认,且有视频监控和证人陈某乙、陈某丙的证言能够印证,足以认定。故被告人陈正权所提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正权故意纵火焚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律,构成放火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金华市第二医院司法鉴定所根据公安机关提供的证据材料,通过精神、体格、××鉴定意见书,评定被告人陈正权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故辩护人陈春丽在庭审中提出被告人陈正权可能系××人的辩护意见,得不到其他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正权在庭审中否认放火事实,故辩护人陈春丽提出被告人陈正权系坦白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双方之间的纠纷已经过调解,不致于被告人陈正权放火烧金某甲的厂房,故辩护人陈春丽在庭审中提出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正权趁夜深无人之际放火,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故辩护人陈春丽在庭审中提出陈正权主观恶性较小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被告人陈正权的放火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30728元,依法应予赔偿,对于其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正权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2026年8月27日止)。

二、被告人陈正权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东阳市南马酬勤红木家具厂人民币十三万零七百二十八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叶爱玲

人民陪审员  金洪进

人民陪审员  张立春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代

书 记员  杜娇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