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9民终4224号

刘义新与河间市银龙腾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献县分公司消除危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6-09-08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消除危险纠纷
当事人
刘义新,河间市银龙腾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献县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9民终42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义新。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间市银龙腾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献县分公司。住所地:献县。

法定代表人:周宝祥,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国生,系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孔祥坡,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义新因消除危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9民初17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裁定认为,原被告双方争议土地,虽然原告于1990年8月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但被告于2010年5月21日取得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0年6月12日取得了土地使用证。2015年5月29日,献县国土资源局就双方争议土地及原告房屋下发了献国土资征字(2015)010号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决定书载明“经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献县城镇面貌三年大变样城中村改造征收集体建设用地的批复》冀政征函(2009)0284号文件批准,上述被征收人位于献县乐寿镇小楼村的部分土地及其地上房屋(东至刘国全、西至刘正月、南至街道、北至街道)已被征收为国有土地,用于献县龙腾首府项目建设”。责令原告刘义新交出被征收的土地及房屋。虽然原告不服以上批复及决定书,提起了行政诉讼,但被告已于2010年6月12日取得了该争议土地的使用权。故原告不具备作为请求将土地恢复原貌的诉讼主体资格,应依法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义新的起诉。刘义新对以上裁定内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

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持有的土地使用权证都在待定阶段,此阶段发生侵害上诉人住房安全的纠纷,上诉人有权提起诉讼,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

二、上诉人现居住的房子确实造成了危情,如正值雨季不及时排除,造成损害,法律应该保护;

三、在庭审前上诉人提交了申请,请求主审人员及相关部门对被上诉人给上诉人的财产造成的险情进行勘验和鉴定,但原审法院没有音信。综上所述,望中院审查后,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请求。本院经审理认为,2015年5月29日献县国土资源局就双方争议土地及原告房屋下发了献国土资征字(2015)010号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决定书载明“经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献县城镇面貌三年大变样城中村改造征收集体建设用地的批复》冀政征函(2009)0284号文件批准,上述被征收人位于献县乐寿镇小楼村的部分土地及地上房屋(东至刘国全、西至刘正月、南至街道、北至街道)已被依法征收为国有土地,用于献县龙腾首府项目建设”,责令上诉人刘义新交出被征收的土地及房屋,上诉人不服以上批复及决定书的诉讼案件正在进行中,所涉争议土地的所有权及使用权尚在待定过程中,故上诉人现不具备作为请求将土地恢复原貌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正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孙世刚

审 判 员  倪忠池

代理

审判员  李悦萍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