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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04民初5283号

河北中兴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8-07-18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中兴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4民初5283号

原告:河北中兴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建国路860号。

法定代表人:肖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建军,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长江西路200号。

负责人:王彪,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束志明,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治海,该公司员工。

原告河北中兴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汽车公司)与被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合肥分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兴汽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军、被告光大银行合肥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束志明、李治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兴汽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票据利益10万元,利息1443.1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是303××××005120572351号银行承兑汇票持票人,被告是该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人,该银行承兑汇票系原告于2012年从上一手邢台市宇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背书取得,票面记载为“出票日期:二零壹壹年壹拾壹月壹拾肆日(2011年11月14日),出票人:安徽江淮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付款行:中国光大银行合肥分行,收款人:安徽江淮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发动机分公司,出票金额:壹拾万元(10万元)整,汇票到期日:二零壹贰年零伍月壹拾肆日(2012年05月14日)”。因原告员工工作失误,现该银行承兑汇票已超过票据权利时效。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之规定,分别于2016年5月13日及2016年6月14日向被告发出《付款申请书》与《关于返还票据利益的函》,要求被告返还给原告票据利益。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履行其向原告返还票据利益的义务。综上所述,因被告不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判。光大银行合肥分行辩称,原告主张涉案票据权利已超过两年;且本案涉案票据背书不连续,原告不是合法持票人,故其没有理由要求支付票据上的利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请。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14日,安徽江淮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中国光大银行合肥分行签发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303××××0051/20572351,出票人安徽江淮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收款人安徽江淮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发动机分公司,付款行中国光大银行合肥分行,出票金额人民币100000元,汇票到期日2012年05月14日。汇票正面加盖了安徽江淮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背面第一、第二、第三被背书人处分别加盖了重庆风华标准件制造有限公司、邢台钢铁有限责任公司、邢台新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第四被背书人:邢台市瑞驰贸易有限公司,粘单空白处加盖了邢台新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第五被背书人:河北中兴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但粘单空白处加盖了邢台市宇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票据号码303××××0051/20572351银行承兑汇票第四被背书人邢台市瑞驰贸易有限公司与第五被背书人河北中兴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之间的背书转让不连续,上述背书均未记载日期。另查明:票据号码303××××0051/20572351的票据记载的票面金额人民币100000元票据利益至今尚在光大合肥分行处。2016年7月7日,中兴汽车公司以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为由向光大银行合肥分行主张返还票据号码303××××0051/20572351的票据利益。上述事实,双方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按照传统票据法理论,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是指当票据权利因时效经过或保全手续欠缺而归于消灭时,合法持票人有要求获得利益的出票人或者承兑人在其所获得利益限度内返还其利益的权利。也就是说权利人主张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前提是其必须系票据的合法持有人。票据的合法持有人包括出票人、收款人以及连续被背书而取得票据的被背书人等。根据票据法的规定,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签章依次前后次序衔接,受让人只需以背书连续的票据,就可以证明自己的合法权利人身份,而无须提供其他证明。本案原告系涉案票据持有人,但从涉案票据上显示其系第五被背书人,与第四被背书人之间并不连续,原告系非票据法规定的涉案票据合法持有人,故原告依据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主张涉案票据上利益的诉求,无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之规定,主张被告返还票据利益,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原告非合法持票人,应驳回原告诉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河北中兴汽车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329元,减半收取1164.5元,由河北中兴汽车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立定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 琼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