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苏0505行初9号原告周国强。被告苏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住房和建设局(苏州市虎丘区住房和建设局),住所地苏州高新区科普路58号。法定代表人毛伟,局长。委托代理人朱中一,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征宇,苏州高新区(虎丘区)住房和建设局工作人员。
原告周国强诉被告苏州高新区(虎丘区)住房和建设局(以下简称高新区住建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受理后,于2016年3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国强,被告高新区住建局委托代理人蒋征宇、朱中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国强诉称:2015年9月15日,原告通过高新区政府网的政府信息公开平台,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申请内容是“申请拆迁的程序、依据、条件、期限以及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及办理情况”。2015年11月6日,原告收到被告答复,告知申请的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范畴,原告认为被告信息公开答复未提供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违反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请求判决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责令被告按规定公开原告申请的信息。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5年9月15日苏州高新区(虎丘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受理单;2、被告的答复书。
被告高新区住建局辩称:被告于2015年9月15日收到周国强提出的7份申请信息公开的来信。其中一份内容为:申请拆迁的程序、依据、条件、期限以及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及办理情况。经审查,这些申请的内容均为政策咨询。被告于2015年9月28日致函周国强,告知其“如需申请信息公开,请说明所需申请信息的内容”。同时,对其咨询内容一并做出了答复和说明。原告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均未明确所需信息的内容,其实质是政策咨询。被告依法要求其对所需信息的内容加以说明,答复符合条例规定,性质属于因申请内容不明确而要求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且对申请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告知行为。被告也对咨询问题作了详细解答,充分保护了周国强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起诉。被告高新区住建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2015年9月15日的七份《信息公开申请》;2、答复书及送达凭证。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答复没有提供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经审核认定,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有效,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所举证据真实有效,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9月15日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请求公开“申请拆迁的程序、条件、期限以及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及办理情况”。被告于2015年9月28日向原告作出答复:“本单位于2015年9月15日收到您提出的7份来信,经审查均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系政策咨询。如需申请信息公开的,请说明所申请信息的内容。基于便民原则,对你的咨询一并答复如下:……3、关于‘申请拆迁的程序、条件、期限以及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及办理情况’。你所指的申请拆迁情况不明确,如系指农村住房困难户优先置换的,按照《关于农村住宅困难户实施优先置换的意见》(苏高新管〔2011〕361号)的规定执行。原则上由房屋所有权人向镇政府提出申请,经会办审核通过且公示无异议的,报区拆迁办批准后实行优先置换,特殊情况的需报管委会同意”。答复书于同日以邮寄方式送达原告,原告认为被告信息公开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根据苏高新委[2015]106号《关于苏州高新区、虎丘区建设局、教育文体局、农村发展局更名及领导干部职务转任的通知》,苏州高新区、虎丘区建设局更名为苏州高新区(虎丘区)住房和建设局,即本案被告。
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第(七)项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重点公开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及办理情况。行政机关公开的内容,不仅包括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还包括行政机关制定的为实施行政许可而对申请、受理和审查程序所作的具体规定,其内容应当涵盖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费用以及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行政许可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与申请行政许可有关的全部信息。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条第(四)项之规定,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系政府应当主动公开信息。第十三条规定,除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本案中,原告申请公开“申请拆迁的程序、条件、期限以及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及办理情况”,该申请涉及公民申请拆迁时需要知晓的相关政府信息。被告答复原告申请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系政策咨询,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违反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撤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第(七)项、第十一条第(四)项、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苏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住房和建设局于2015年9月28日针对原告周国强于2015年9月15日提出的“申请拆迁的程序、条件、期限以及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及办理情况”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的答复。
二、被告苏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住房和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原告周国强于2015年9月15日提出的“申请拆迁的程序、条件、期限以及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及办理情况”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答复。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兴华
审 判 员 王 莺
人民陪审员 黄木根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道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