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111民初4694号

陈良锋与邵志伟、陈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良锋,邵志伟,陈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民初4694号

原告:陈良锋。

被告:邵志伟。

被告:陈兰。

原告陈良锋诉被告邵志伟、陈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马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良锋、被告陈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志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良锋起诉称:2015年10月19日被告邵志伟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陈良锋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按月息20‰计息,并于2015年11月19日前归还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一直拖欠不还。原告陈良锋认为,被告邵志伟拒不还款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陈兰作为被告邵志伟的妻子,应当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陈良锋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邵志伟归还原告陈良锋借款100000元,支付自2015年10月19日起至2016年5月18日止的利息14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19日起至还清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

二、被告陈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邵志伟、陈兰负担。原告陈良锋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1份,用以证明2015年10月19日邵志伟向陈良锋借款100000元并约定于2015年11月19日前归还,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用以证明邵志伟、陈兰于1996年8月5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各1份,用以证明邵志伟、陈兰于2015年12月7日离婚的事实。被告邵志伟未作答辩。

被告陈兰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陈兰不知道陈良锋与邵志伟之间的借款。借款的时候陈兰不在场,离婚时也不知道,直到法院送达诉讼文书之后陈兰才知道这个事情;2、陈兰生活困难,没有能力还款。被告邵志伟、陈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陈良锋提供的证据1、2、3,被告邵志伟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证据1,被告陈兰经质证后认为其非借款当事人,故放弃对真实性的质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有证明力,故依法予以认定;证据2、3,被告陈兰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1、邵志伟经营弹簧生意。2015年10月19日,邵志伟向陈良锋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款主要载明以下内容:“邵志伟向陈良锋借到100000元,定于2015年11月19日前归还,利息按月利率20‰支付”。2、邵志伟至今未偿还该借款的本息。3、邵志伟、陈兰于1996年8月5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2月7日离婚。

本院认为:被告邵志伟向原告陈良锋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邵志伟出具的借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为凭,足以认定。

原告陈良锋与被告邵志伟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邵志伟未按约偿还债务,显系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陈良锋要求被告邵志伟归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上和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良锋要求被告邵志伟支付自2015年10月19日起至2016年5月18日止的利息14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19日起至还清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借款合同约定借期内月利率20‰,故原告陈良锋要求按月利率20%计付借期内利息和逾期还款后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有相应的合同上和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邵志伟、陈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陈良锋要求被告陈兰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陈兰辩称对借款不知情,不承担偿还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陈兰未能够证明陈良锋与邵志伟明确约定本案债务为邵志伟个人债务,也未能证明陈良锋知道邵志伟、陈兰之间存在夫妻财产约定,故被告陈兰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邵志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邵志伟归还原告陈良锋借款100000元;

二、被告邵志伟支付原告陈良锋利息14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19日起至还清日止的利息(按本金100000元、月利率20‰计算);上述第一、二项款项,被告邵志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陈兰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0元,减半收取1290元,由被告邵志伟、陈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审判员  马骏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孙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