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73行初1802号原告北京探戈坞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井庄镇老银庄村北01-2号。法定代表人熊晓鸽,董事长。(未到庭)委托代理人董巍,北京市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委托代理人王辉,北京市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未到庭)委托代理人闫洁,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未到庭)委托代理人贾秋实,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到庭)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被诉决定:商评字[2016]第23200号关于第14912514号“長城森林兿術節GreatWallForestFestival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6年3月16日。本院受理时间:2016年4月11日。开庭审理时间:2016年5月11日、6月24日。被告以原告申请的第14912514号“長城森林兿術節GreatWallForestFestival及图”商标(简称诉争商标)用在指定服务上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诉称:
一、原告为“长城森林艺术节”活动的创办者,对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不“带有欺骗性”。
二、诉争商标经原告长期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已与原告形成唯一对应关系。
三、已有其他类似商标获准注册,根据审查标准一致原则,诉争商标也应当获准注册。综上,原告请求撤销被诉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
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1、
申请人:原告。2、申请号:14912514。3、申请日期:2014年7月25日。4、标识指定使用的商品(第16类1601;1604-1607;1611群组):纸;卡纸板制品;印刷品;海报;期刊;印刷出版物;宣传画等。
二、其他事实本案诉讼期间,原告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以支持其诉讼主张。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商标驳回复审申请书、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诉争商标由繁体汉字“長城森林兿術節”、英文“GreatWallForestFestival”及长城烽火台造型图形构成。结合在案证据可知,诉争商标中的“长城”、“森林”均非指向特定的地点,而且,“长城森林艺术节”是经北京市延庆县文化委员会批准的,在探戈坞音乐谷举办的营业性文化活动,自2010年开始每年举办多场演出。原告作为“长城森林艺术节”主办方之一申请诉争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并不具有欺骗性。被诉决定关于诉争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具有欺骗性标志的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被诉决定适用法律有误,应予撤销。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本院
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6]第23200号关于第14912514号“長城森林兿術節GreatWallForestFestival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审查决定。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司品华
人民陪审员 郭灵东
人民陪审员 李新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法官 助理 刘晓慧法官 助理 智 媛
书 记 员 李益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