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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刑终597号

金成苗、奚柱基等犯盗窃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金成苗,奚柱基,周孝利,陈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刑终597号原公诉机关天台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成苗,于浙江省天台县,务工。2001年12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2009年10月16日因盗窃被天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0年12月9日天台县公安局撤销该行政处罚转刑事处罚,2011年2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天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3年6月18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器具被天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3月20日因吸毒被天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11月27日因本案被天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台县看守所。辩护人尹丽萍,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奚柱基(绰号盐水鸡),于浙江省天台县,无业。1999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6年3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6年8月4日因盗窃被天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8月16日经台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转为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2014年8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天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5年12月2日因本案被天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台县看守所。辩护人李永都,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孝利,于浙江省天台县,无业。1995年4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剥夺政治权利五年。2008年4月24日因盗窃被台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0年5月17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天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2014年10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天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5年12月2日因吸毒被天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12月2日因本案被天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台县看守所。辩护人郑亦依,浙江鼎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陈其,于浙江省天台县,经商。2015年12月3日因本案被天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台县看守所。天台县人民法院审理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金成苗、奚柱基、周孝利、陈其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5月18日作出(2016)浙1023刑初133号刑事判决。

被告人金成苗、奚柱基、周孝利均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慧巧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金成苗、奚柱基、周孝利和经本院通知台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辩护人尹丽萍、李永都、郑亦依及原审被告人陈其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5年6月6日上午,被告人金成苗窜至天台县东湖小区1幢402室被害人王某家,进入室内盗走银项链一根、黄金项链一根、银吊坠一只、金吊坠一只。经鉴定,被盗的金项链、金吊坠共价值人民币3760元。2、2015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金成苗、奚柱基、周孝利窜至天台县赤城街道飞鹤路283号,以插片开门的方式进入室内,将被害人陈某乙放在2楼的几座“树化玉”工艺品盗走,后因害怕被监控拍到,于第二天晚上将所盗物品放回被害人陈某乙家中。3、2015年9月28日,被告人金成苗、奚柱基窜至天台县赤城街道牌门前巷60号被害人陈某丙家,爬墙入院后进入室内,由被告人奚柱基进入二楼卧室,趁被害人陈某丙熟睡之际,盗走被害人陈某丙皮包内的人民币50000元。4、2015年11月6日凌晨,被告人奚柱基、周孝利窜至天台县白鹤镇山头对村3组101被害人潘必正家,由被告人周孝利望风,被告人奚柱基爬窗入室盗走人民币8000元。5、2015年9月份,被告人陈其与被害人姚某在交往过程中产生矛盾,周孝六(另案处理)向被告人陈其建议约被告人奚柱基盗窃姚某的财物,被告人陈其带被告人奚柱基到天台县街头镇白衣山白衣殿被害人姚某的住处进行了踩点。2015年11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金成苗、奚柱基、周孝利和裘某(另案处理)再次窜至天台县街头镇白衣殿,由被告人周孝利和裘某望风,被告人金成苗、奚柱基实施盗窃。

被告人金成苗用插片开门进入室内,与被告人奚柱基一起盗走被害人姚某、张某的人民币90000余元、美金100元(折合人民币638元左右)以及金手镯、金项链等物。所盗的金手镯、金项链等饰品以人民币14000元的价格卖给裘某,所得款项由被告人金成苗、奚柱基、周孝利三人分。事后被告人陈其分得赃款人民币10000元。公安机关已将被告人陈其家属上缴的赃款人民币10000元及从裘某处扣押的人民币18000元发还给被害人张某。原判还认定,四被告人均系被传唤到案。归案后,被告人奚柱基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第四笔盗窃事实;被告人周孝利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第二、五笔盗窃事实。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认定被告人金成苗、奚柱基、周孝利、陈其犯盗窃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金成苗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判处被告人奚柱基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判处被告人周孝利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判处被告人陈其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判处被告人奚柱基应退赔赃款人民币十二万零六百三十八元,被告人金成苗应对其中的人民币十一万二千六百三十八元,被告人周孝利应对其中的人民币七万零六百三十八元,被告人陈其应对其中的人民币六万二千六百三十八元承担连带退赔责任,被告人金成苗另再自行退赔赃款人民币三千七百六十元;追缴被告人金成苗、奚柱基、周孝利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四千元。

被告人金成苗上诉称,其未参与原判认定的第二、三、五笔犯罪事实。其辩护人认为,原判认定的第二、三笔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五笔金额认定有误。

被告人奚柱基上诉称,其有立功、自首情节;第五笔金额错误。其辩护人还认为,原判认定的第二笔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告人周孝利上诉称,第五笔金额认定有误。其辩护人还认为,上诉人检举他人犯罪构成立功。原审被告人陈其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量刑过重。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金成苗、奚柱基、周孝利、陈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周孝利有立功表现,对于量刑由二审法院依法作出裁判。二审期间,四被告人及三辩护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也未对原判采信的证据提出新的质证意见。原判所列证据经原审举证、质证,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出庭检察员当庭出示天台县公安局刑侦大队于2016年7月2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明上诉人周孝利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构成立功,经质证,结合在卷的其他证据材料,足以认定上诉人周孝利的行为构成立功。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金成苗、奚柱基、周孝利、陈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有被害人被害人王某、陈某丙、张某、姚某、潘必正、陈某乙的陈述、证人陈某甲、裘某、曹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情况说明、银行交易凭证、手印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前科劣迹情况说明、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且同被告人金成苗、奚柱基、周孝利、陈其的供述与辩解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成苗、奚柱基、周孝利、陈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关于上诉理由与辩护意见:1、关于第二、三、五笔的事实,经查,被告人奚柱基、周孝利多次供述与被告人金成苗一起参与了第二笔盗窃犯罪,被害人陈某乙陈述证实其家中有很多“树化玉”等工艺品,邻居家在巷子里可能安装有监控,这与奚、周二人的供述能印证,且奚、周之间的供述亦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奚柱基多次供述第三笔盗窃系被告人金成苗电话约其参加,后共同实施,并有被害人陈某丙的陈述及证人陈某甲的证言佐证,足以认定;就第五笔金额问题,根据被告人周孝利、陈其的供述,结合被害人姚某、张某的陈述及证人裘某的证言,原判所作认定是客观可信的。2、关于量刑情节等,经查,被告人奚柱基交代同案犯的基本情况,公安机关据此抓获同案犯,其行为不构成立功;被告人奚柱基归案后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轻罪行,不构成自首。被告人周孝利检举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构成立功,此上诉理由与辩护意见成立。其他上诉理由与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被告人金成苗、奚柱基、周孝利均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周孝利、奚柱基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其共同盗窃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认罪态度好,且其家属退赔了部分赃款,予以减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金成苗、奚柱基、周孝利、陈其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原判未认定陈其从犯不当,现有证据证实周孝利有立功表现,且原判对四被告人的量刑均过重,故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和《中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2016)浙1023刑初133号刑事判决主文对被告人金成苗、奚柱基、周孝利、陈其的量刑部分,维持其余部分。

二、被告人金成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三、被告人奚柱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三、被告人周孝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四、被告人陈其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金成苗的刑期自2015年11月27日起至2021年11月26日止;被告人奚柱基的刑期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2021年6月1日止;被告人周孝利的刑期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2019年6月1日止;被告人陈其的刑期自2015年12月3日起至2017年6月2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 坚

审 判 员  李如省

审 判 员  陈 园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代

书记员  卢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