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8民初713号
原告:张振岭,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婷,河北刘爱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根江(曾用名张振江),农民。
第三人:崔庙镇康庄村民委员会,住所:阜城县崔庙镇康庄村,
负责人:庄铁民,该村村主任。
原告张振岭与被告张根江、第三人阜城县崔庙镇康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康庄村委会)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振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根江、第三人康庄村委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振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承包地1.3亩。事实和理由:自1992年始,原告一直耕种本案诉争土地1.3亩。1999年9月1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原告承包了第三人土地5.12亩其中包括诉争土地1.3亩,合同编号为07号,承包期限为自1999年9月1日至2029年9月1日止,原告依照承包合同的约定,取得了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管理权。但被告在没有同原告协商的前提下,于1999年原告收获完玉米后,强行在原告的承包地上私自种植上了小麦,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果。被告张振军未作答辩。第三人康庄村委会未作陈述。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9年9月1日,原告张振岭同第三人康庄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合同编号为07号,合同约定:原告承包第三人的耕地为5.12亩,其中水浇地2.6亩,旱地2.52亩,承包期限从1999年9月1日起至2029年9月1日止。本案诉争土地1.3亩包括在水浇地2.6亩中,位于康庄村村南,地名为“常家洼南头”,四至为:东至张振军承包地,西至张根江承包地,南至道,北至道。现诉争的土地1.3亩由被告张振军耕种。
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取得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原告张振岭作为康庄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了本村诉争土地,并与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原告张振岭即取得了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依法享有对诉争土地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被告张根江无法定事由耕种诉争土地,显属不当,应承担返还的责任。综上所述,被告张根江耕种该诉争土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返还给原告。原告张振岭要求被告张根江返还诉争土地1.3亩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根江将位于阜城县崔庙镇康庄村村南地名为“常家洼南头”的1.3亩土地(四至:东至张振军承包地,西至张根江承包地,南至道,北至道)返还原告张振岭,于判决生效后的当季农作物收割完毕之日起10日内履行。
二、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张根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孙 静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陆凯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