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77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聂统臻,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建庭,河南锦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恒,男。委托代理人陈阳,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聂统臻因与被上诉人王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二初字第4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聂统臻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庭、被上诉人王恒的委托代理人陈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聂统臻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将原判决直接改判为“被告聂统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恒借款本金1157306元及利息”(不服不服为22万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10万元还款部分一审未予认定,上诉人一审提供了郑州银行电子业务回单一份、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两份,显示上诉人通过秦静敏向被上诉人分别还款5万元、5万元和2万元,共计12万元,一审法院未予认可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王恒辩称:一审法院未予采信三笔款项,系该三笔款项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关联,汇款方不是上诉人,上诉人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系上诉人还款,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维持一审判决。原告王恒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依法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3081573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9月10日为16341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根据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经三路支行账号名称为王作绪客户代号为46×××38的银行对账单显示2010年7月16日,王作绪向秦静敏转账10万元;2010年7月21日,王作绪向秦静敏转账10万元;2010年8月11日,王作绪向秦静敏转账10万元;2010年8月25日,王作绪向秦静敏转账50万元;2010年11月11日,王作绪向秦静敏转账356560元;2010年12月14日,王作绪向秦静敏转账2000元;2010年12月27日,王作绪向秦静敏转账2572元;2011年1月7日,王作绪向秦静敏转账155720元;2011年1月23日,王作绪向秦静敏转账2万元;2011年1月27日,王作绪向秦静敏转账48928元;2011年2月28日,王作绪向秦静敏转账1526元,共计1387306元。2、2011年10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恒现金贰佰玖拾壹万捌仟壹佰伍拾陆圆整。特立此据。借款人聂统臻”。3、2013年6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保证书一份,载明“本人保证从2013年8月份开始,每月还款王恒现金壹拾万元整,保证在2014年9月份以前还清所有欠款”。4、2013年10月31日,秦静敏向原告转账10000元。5、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王作绪认可其与原告为同胞兄弟,并称在该案中从王作绪在兴业银行的客户代号为46×××38的账号中转出的款项原告以个人名义主张债权没有异议。6、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秦静敏称曾于2008年至2014年在被告聂统臻的公司上班,负责公司财务,本案中王作绪转入秦静敏账户中的资金最终由被告使用,被告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经三路支行账号名称为王作绪客户代号为46×××38的银行对账单,能够证明2010年7月16日至2011年2月28日之间,王作绪账号共向秦静敏的账号转账1387306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王作绪对原告依上述银行对账单主张债权没有异议,被告对上述银行对账单显示的转入秦静敏账号中的款项由被告实际使用没有异议,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关于借款本金部分,原告以2011年10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款数额为2918156元为由,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918156元,
本院认为,在原告不能提供相应的转账凭证予以印证的情况下,本院支持本金1387306元。关于借款利息部分,2013年6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保证书一份,承诺在2014年9月份以前还清所有欠款,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故本院认定被告应自2014年9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称被告系受原告胁迫出具的借条,双方不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
本院认为,本院认定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是基于双方均认可的银行对账单显示的交易记录,故对被告此辩诉理由不予支持。被告称秦静敏分别于2014年6月27日、2014年7月31日、2014年11月18日转入杨凯账户5万元、5万元、2万元,共计12万元的款项系向原告还款,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转入杨凯账户的款项系受原告的指令,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向原告还款1万元,有2013年10月31日中国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为证,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聂统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恒借款本金1377306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规定还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53元,由原告王恒负担16552元,被告聂统臻负担14901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聂统臻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2013年8月26日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份,载明借方聂统臻,贷方王恒,汇款金额10万元。被上诉人王恒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不属于新的证据,不应采信,该份证据上所显示的金额不能作为原判决金额的抵消。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聂统臻向被上诉人王恒还款十万元的事实,予以采纳。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聂统臻二审主张2013年8月26日向王恒还款10万元,有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为证,其主张还款10万元的上诉理由成立,应在一审应偿还本金1377306元的数额基础上予以扣减,扣减后应偿还本金数额为1277306元。上诉人聂统臻主张通过秦静敏账户还款共计12万元,证据不力,不予采纳。一审法院的其他处理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故上诉人聂统臻应向被上诉人王恒偿还的借款本金数额为1277306元,应自2014年9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综上,上诉人聂统臻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一审关于10万元还款部分处理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二初字第421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聂统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恒借款本金1377306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规定还款之日)”;
二、上诉人聂统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王恒借款本金1277306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规定还款之日)。
三、驳回被上诉人王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1453元,由上诉人聂统臻负担18416元,被上诉人王恒负担1303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上诉人聂统臻负担2869元,被上诉人王恒负担203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安 军
审判员 石卫华
审判员 邹 靖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俊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