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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民终1366号

陕西华夏物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西安茂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西安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6-09-06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西安茂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西安市建筑工程总公司,陕西华夏物资租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民终13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茂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凤城六路万华园蜀苑小区6幢1单元10903室。法定代表人徐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成军,陕西大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海鱼,该公司工程部职员。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科创路168号西安电子科技大学科技园D座11-13层。法定代表人买亚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军,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华夏物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咸阳市秦都区玉泉东路丽彩怡和润源小区9号楼1单元12607室。法定代表人唐匆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陆军,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西安茂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源劳务公司)、西安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西安建筑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5)秦民初字第029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茂源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成军、邓海鱼,上诉人西安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军,被上诉人陕西华夏物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租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陆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6月1日,被告茂源劳务公司、西安建筑公司山水香堤项目部与原告订立建筑机具租赁合同,约定:租赁单价钢管0.012元/m.天、扣件0.006元/套.天、丝杠0.04元/套.天、山型卡0.002元/个.天。租赁期限2012年6月1日起至工程完成止。结算租金以双方签字的出入单的实际时间、数量为准,以日计费。按实际发货数量、天数计算租金,结算单每月结算一次。首次付款于供货之日起4个月内付届时累计租费的70%,随后每2个月内付届时累计租费的70%。被告西安建筑公司所属山水香堤项目部为被告茂源劳务公司除陕西外经贸项目以外的其他项目提供担保。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及时供应租赁物,被告却一再拖延付款。截至2015年9月25日,被告茂源劳务公司1、高陵大唐壹号项目部截止2013年11月共欠原告租赁费用78140.81元;2、二府庄项目部截止2014年4月共欠原告租赁费用33760.02元;3、山水香堤项目部截止2015年9月共欠原告租赁费用686794.76元;4、紫薇山庄项目部截止2015年9月共欠原告租赁费用34219元;5、七十五中项目部截止2013年11月共欠原告租赁费用20121.74元;6、机场(空港新城)项目部截止2015年9月共欠原告租赁费用433690.23元;7、机场(文体中心)项目部截止2014年4月共欠原告租赁费用12941.12元。以上总计欠原告租赁费用1299667.68元。被告茂源劳务公司仅支付原告华夏租赁公司30万元,累计拖欠原告租费999667.68元,另有原告钢管1129.8米,扣件3207套(多退扣件4730套予以扣减),顶托243套,插口0.07393吨未归还。原审认为: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华夏租赁公司与被告茂源劳务公司、西安建筑公司签订的钢化材料租赁合同书,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茂源劳务公司提供了租赁物资,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茂源劳务公司理应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但合同签订后一再拖延支付原告租赁费,已构成违约,故原告华夏租赁公司要求被告茂源劳务公司支付租赁费、返还租赁物并承担逾期返还期间的租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予以支持;原告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办法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601271元,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偏高,本院予以减少,酌情支持违约金为201271元。被告西安建筑公司山水香堤项目部项目经理部不具备法人资格,而是西安建筑公司根据建设工程施工项目而组建的下属机构,西安建筑公司山水香堤项目部作为担保方,其担保责任应由被告西安建筑公司承担,故原告华夏租赁公司要求被告西安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西安建筑公司辩称与其无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茂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租赁费999667.68元(计算止2015年9月25日)及违约金201271元;

二、被告西安茂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租赁物钢管1129.8米,扣件3207套,顶托243套,插口0.07393吨,并承担自2015年9月26日至返还之日的租费(按照合同约定租赁价格计算),逾期未返还的租赁物按市场价折价赔偿。

三、被告西安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对上述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21908元,由原告承担5800元,剩余的诉讼费1610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1108元,由被告西安茂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西安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共同承担。

上诉人茂源劳务公司上诉称,其与华夏租赁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的内容属实,但西安建筑公司仅同意为山水香堤工程提供担保。上诉人各项目总计租金应为819173.51元,原审多计算180494.17元。双方未约定违约金计算方式或数额,违约金主张不应支持。上诉人所欠实物应按市价计算。上诉人多还实物钢管3221.6米、丝杠3117套。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多认定的租金180494.17元、违约金201271元,多认定的未还租赁物(实际为上诉人多还)钢管4351.4元、丝杠(顶托)3360套,并依法改判。

上诉人西安建筑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为茂源劳务公司提供担保,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系认定事实错误,《钢化材料租赁合同书》落款处的上诉人项目部印章系他人伪造,上诉人从未为茂源劳务公司提供过任何形式的担保。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项目部签订的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因其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担保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系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担保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该保证合同当属无效。一审审理程序违法,法官并未出庭主持庭审。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三项,驳回华夏租赁公司要求西安建筑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华夏租赁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根据提供的发货单和退货单,不存在多认定租金及未还租赁物的问题。上诉人违约事实清楚,应承担违约责任,一审判决违约金是正确的。经审理,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认定茂源劳务公司拖欠华夏租赁公司租金、未返还租赁物的数额及承担违约金是否正确;西安建筑公司应否对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关于焦点一。茂源劳务公司承租华夏租赁公司的钢管等材料用于其高陵大唐壹号项目部等工地,茂源劳务公司对于该合同履行过程中形成的发货单、回收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应依此并结合合同约定的计价方法计算未返还租赁物及拖欠租金的数额,经审查,原判认定此项数额正确,茂源劳务公司认为原判少认定返还租赁物、多认定租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茂源劳务公司的违约行为给华夏租赁公司造成了实际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茂源劳务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判确定的违约金数额并无不当,此节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关于焦点二。西安建筑公司对加盖于《钢化材料租赁合同书》上的“西安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三分公司山水香堤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却不能提供系他人伪造的证据,虽曾向西安市公安局国家民用航天产业基地分局秦宇派出所报案,但公安机关并未立案,加之建筑市场项目部印章的刻制不需要备案,茂源劳务公司也认为担保事实是存在的,故西安建筑公司关于上述印章系伪造之观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项目部担保的效力及法律责任,项目部系公司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依法应认定无效,故西安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三分公司山水香堤项目部提供的担保无效;西安建筑公司对其项目部管理不到位致使华夏租赁公司缔约时对其分支机构的担保行为产生信任,华夏租赁公司对该项目部提供的担保亦未依法审查,双方均存在过错,西安建筑公司应依法对华夏租赁公司的损失承担不超过债务人茂源劳务公司不能清偿部分二分之一的连带清偿责任,原判认定担保有效并判令西安建筑公司对本案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不当。综上,上诉人茂源劳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西安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应予部分支持。原判应予部分改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5)秦民初字第02935号民事判决第一条、第二条,即维持“茂源劳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华夏租赁公司租赁费999667.68元(计算止2015年9月25日)及违约金201271元”、“茂源劳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华夏租赁公司租赁物钢管1129.8米,扣件3207套,顶托243套,插口0.07393吨,并承担自2015年9月26日至返还之日的租费(按照合同约定租赁价格计算),逾期未返还的租赁物按市场价折价赔偿”。

二、撤销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5)秦民初字第02935号民事判决第三条,即撤销“西安建筑公司对上述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改判为:西安建筑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二分之一的连带清偿责任。一审诉讼费21908元、二审诉讼费10618元(茂源劳务公司交纳)及15608元(西安建筑公司交纳),由华夏租赁公司承担13604元,其余34530元及保全费5000元由茂源劳务公司与西安建筑公司共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军伟

审判员  王 磊

审判员  张丽艳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祁美娟附相关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第十七条第一款: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