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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16民初5068号

毛属英与池兆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毛属英,池兆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6民初5068号

原告:毛属英,女,1986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被告:池兆会,女,1969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

原告毛属英与被告池兆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属英、被告池兆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毛属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池兆会赔付原告医疗费1300元、误工费20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600元、护理费800元、后期手部疤痕修复费1000元,共计6300元。2.因不确定被告是否有传染病,现要求排除因手部被咬伤可能导致原告被传染疾病的可能性,需做血液类检查,检查费用由被告支付,若有遭被告传染病的可能性,原告保有追究其相关责任的权利。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3日12时左右,原告将车停在华阳伏龙小区东街路边靠被告门面外路旁,原告事先与被告丈夫沟通好暂时将车停在此处,且放有原告的联系方式。当日下午1时左右,被告丈夫电话联系原告将车开走,原告立即从停车对面二楼下来准备将车驾离此处,此时被告对原告大声呵斥,态度恶劣,原告用方言让被告不要叫,被告便用手指着原告谩骂,争论几句后被告扇了原告一巴掌,原告本能后退,致使被告手指尖碰到原告脸颊,原告自尊受到伤害且并未还手。双方争论并发生抓扯后致使原告左手手背及第二指关节被严重咬伤,事后原告被同事送往天府新区人民医院处理伤口,其后所有医疗费均为原告支付。事发当日下午4时左右,原告向华阳派出所报警,原、被告经民警调解2次未果,且被告拒不赔付相关费用,故起诉来院。被告池兆会认可原告所述事件的起因,承认将原告咬伤的事实,但认为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繁杂,被告池兆会只愿意向原告毛属英支付医药费,其他不合理的要求不认可;并且,双方抓扯中原告扯掉了被告耳环一只,要求赔偿。

本院认为,池兆会承认将原告咬伤的事实,并认可毛属英提出的支付医疗费的主张,被告承认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本案中,池兆会在与毛属英的争执中咬伤了毛属英的手指,导致了毛属英短期内不能正常上班,池兆会的行为已经侵害了毛属英的权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常理判断,一个正常人不会无故咬伤他人手指,

本院认为,毛属英与池兆会从发生口头争执发展到肢体冲突系双方共同的过错造成的。因此,毛属英对自己的手指受伤存在过错,可以减轻池兆会承担的责任,故本院酌情认定池兆会对毛属英手指被咬伤而遭受的全部损失承担70%的责任。本案中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确定如下:1、医疗费1300元,本院认定该项费用为798.5元,其余费用无医疗费门诊票据,本院不予认定;2、误工费20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四川薄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误工证明》及成都市天府新区人民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单》,本院认定原告因受伤共计误工10天,结合原告提交的2016年1月至2016年7月《工资明细表》,本院认定原告平均月收入5534元,由此计算出误工费2544元(5534元/月÷21.75×10天),原告主张误工费2000元,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4、后期手部疤痕修复费、后期血液类检查费,上述费用并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待发生之后另行主张。综上所述,因池兆会咬伤毛属英手指造成毛属英的各项损失共计2798.5元,根据本院确认的赔偿比例,池兆会应向毛属英赔偿的数额为1958.95元,毛属英自行承担839.5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池兆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毛属英损失共计1958.95元。

二、驳回原告毛属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池兆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罗秦瑶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