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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11执408号

许某与王某离婚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6-08-25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许某,王某

裁判文书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11执408号申请执行人许某,打工。被执行人王某,淮安市××厂退休工人。许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浦民初字第0149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文书:王某提出离婚,许某表示同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位于淮安市清浦区延安西路9号27幢1单元201室房屋,王某自愿将其对上述房屋享有的一半份额赠与给婚生子许戈辉,由许某和许戈辉对上述房屋共同享有所有权并各占50%份额,许戈辉与许某对上述房屋共同居住和使用。王某于2015年6月15日前搬离上述房屋。因被执行人未按时履行搬迁义务。权利人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履行通知书,要求其限期履行搬迁义务。后申请人表示由其自行协商处理,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未提出异议。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未按时履行搬迁义务,权利人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履行通知书。执行过程中,申请人表示由其自行协商处理,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照准。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浦民初字第01492号民事调解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商东雷

审 判 员  杨汉伟

代理

审判员  程冲云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