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1刑初687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曾因犯抢劫罪,于1998年8月24日被黄石市铁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因本案于2016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洪检刑诉(2016)6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胡某在武汉市洪山区白沙洲大市场南临“中友手机”店内,以购买手机的名义,趁被害人徐某不备,盗得店内白色“VIVO”Y31型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18元。当日19时许,被告人胡某在武汉市洪山区青菱乡青菱寺菜场“华鑫通讯”店内,以为其盗得的“VIVO”手机下载软件为由,趁被害人曾某不备,盗得柜台上的玫瑰金iphone6SPlus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194元。当日21时许,被告人胡某在武汉市洪山区白沙洲大市场北临6栋“OPPO东方通讯”店内,在为其盗得的玫瑰金iphone6SPlus手机进行解锁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案发后,上述被盗手机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具有当庭自愿认罪、退赃、前科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
被告人胡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2016年5月18日起至2016年12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赵慧敏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彭 芳 来自: